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68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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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被 告 南京綠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訴訟代理人 翁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進男,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謝宜秀,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到庭主張略以:原告蘇冠豪、葉松輝前於103年間分別擔任南京綠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詎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11月份第2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就「103年○○管理公司(全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溢領本大樓管理服務費案」(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會議記錄提及自103年7月至104年3月止,每月仍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高於103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103年第3次會議決議)之每月113,000元,致○○公司溢領27,000元等情,並決議請原告及103年度之主任委員共3人說明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若1週內無回應,本會將予依法追償等語之會議記綠及決議(下稱系爭議事錄)。

惟被告未查證103年度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已通過調漲○○公司之管理服務案(下稱103年第5次會議決議),竟片面擷取10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內容,而將系爭議事錄公告,並投擲入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信箱,顯以不實內容影射原告,而妨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在系爭大樓之大廳與電梯內公告欄(下合稱系爭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等情。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葉松輝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啟事,以長45公分、寬30公分之版面、正楷14號字體(下稱系爭規格),在系爭公告欄張貼2週;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於106 年7 月前發生○○公司派駐大樓總幹事盜領公款之情事,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全體總辭後,繼任之新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8 月1 日上任後,遂清查101 年至106 年7 月止期間之帳款明細,嗣因在整理管理室櫃子發現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紀錄,經核對發現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實際支付○○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與紀錄所載不符,經向106 年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要求提供相關會議資料無著,而未能取得103 年第5 次會議決議紀錄,不知103 年度委員會後來有調漲○○公司服務費之事,被告遂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請訴外人陳○○及原告提出說明,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管委會於107 年11月20日召開之11月份第2 次委員會會議,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

並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於電梯內及投擲入所有住戶信箱內。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將系爭議事錄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內有無侵害原告名譽?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被告未取得103 年第5 次會議決議,不知103 年度委員會後來有調漲○○公司服務費之事,經向106 年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要求提供當年度會議資料無著,且詢問部分大樓住戶未獲告知,遂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原告則予否認,並執前詞以為主張。

⒉原告蘇冠豪、葉松輝分別擔任被告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暨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議事錄,並將系爭議事錄公告於系爭大樓電梯內及投擲入所有住戶信箱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議事錄、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103 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0條第1項所明定,顯見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且須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查:⑴被告因取得系爭大樓103 年第3 次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討論○○公司服務費,決議:「1.○○公司原(月)勞務費(即服務費)105,000 元重新報價116,000 元經議價113,000 元承包(月)勞務費。

原回饋清洗水塔二次,大廳拋光打腊、高挑玻璃清洗一次不變,再為本大樓投保公共意外險5 千萬,保費由○○公司吸收。

2.4-6 月份維持原報價簽約,7 月份起至明年(即104 年)3 月31日止簽立新約113,000 元。

…」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足見○○公司於系爭大樓之服務費原為每月105,000 元,嗣就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服務費,向103 年度委員會重新提出報價116,000 元,經該委員會開會討論後,決議103 年4 至6 月之服務費維持原報價(即每月105,000 元),至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31日則以每月服務費113,000 元(較原來每月服務費調高8,000 元)。

復依卷附系爭大樓103 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審訴卷第89頁)所示,該大樓當月給付○○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116,000 元,即與前述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不符,是被告於107 年11月20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略載說明:「…在103 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內記載:支付○○公司7 月份管理維護費用11萬6 千元。

但核對103 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公司合約到期討論決議為『4-6 月份維持原報價簽約,7 月份起至明年3 月31日止簽立新約(議價為)11萬3 千元』,該屆委員會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止,每月仍支付○○公司11萬6 千元…」等語;

暨決議:「9 票通過(即全數通過):請103 年委員會陳主委世川、蘇監委冠豪…說明當初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請與說明若一周(應係週之誤繕)日內無回應本會將予依法追償」等情,尚非無憑。

⑵其次,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曾向擔任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蘇冠豪索取歷年會議紀錄,亦曾請求○○公司提出103 年度之契約書,惟均無所獲等情(審訴卷第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非無積極查證之作為。

復參諸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委員會對於管理公司之年度服務費,均係於當年度3 月份召開委員會會議決議次一年度之服務費簽約事宜乙節,亦據被告陳明綦詳(審訴卷第61頁),且同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公司簽訂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1 年管理服務契約影本(審訴卷第77頁)可佐,足徵系爭大樓與管理服務公司之服務契約多於當年度3 月間,經由委員會作成決議後,與管理服務公司另行簽約,其簽約期間多為簽約年度4 月份起至次一年度3 月無訛。

是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因發現前揭○○公司103 年7 月份管理費與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不符,暨認103 年度委員會於當年度3 月間召開委員會決議次一年度與管理公司之服務契約,符合系爭大樓向來與管理公司簽約程序及時程,復於查無其他調漲管理服務費資料情況下,而以當時唯一尋得之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紀錄為據,因此作成系爭議事錄,說明: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記載103 年度委員會與○○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簽立新約,議價自103 年7 月份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13,000 元,與該年度委員會實際支付103 年度7 月份至104 年3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116,000 元不符;

暨全數管理委員決議:請103年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與當時之監委、財委說明當初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若1 週內無回應,被告將依法追償,核屬被告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行使,並參以所為決議,係請時任103 年度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及分別擔任監察、財務委員之原告2 人提出說明,及如未於1 週內回應,將依法追償(此追償意義,可能包含向○○公司追償,非必僅針對原告而為)等語相互以觀,僅在提出被告當時之質疑,並請當時擔任相關職務之原告協助提出說明,既未指摘原告涉及不法,更未認定原告行為不法,自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以被告作成系爭議事錄,記載上情,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⑶繼參酌系爭大樓在106 年7 月前曾發生○○公司派駐大樓總幹事侵占公款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記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總幹事蔡○○歸還金額之存摺摘要影本1 份、明細表、存證信函2 份(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係為清查該總幹事任職期間之帳款明細以明其侵占金額及情節,始會查得○○公司107 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與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不符之事,顯非無稽,而未見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指控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至原告雖舉:①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上午,以「翁進男」之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南京綠鑽住戶群組」,刊登「總幹事侵占公款你們不協助調查還在阻礙調查」、「只能說居心何在」、「最重要是你們卸任的時候你們有吧(把)帳目確實查清楚了嗎」、「被盜用的情形你們有跟住戶報告嗎」、「此事侵占事件你們應該協助調查而不是從中作梗」等文字,發送予群組會員周知;

②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以遞補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內容載有「依據南京綠鑽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四章第十條規定:. . . 時任委員會未善盡監督總幹事一職,而使本大樓公共基金被盜領一百多萬。

若非現任副主委察覺帳款有異,進而查出此重大弊端,公積金短少百萬元之事仍在蒙塵之中」、「最後再依據規約第三章第六條第六款規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

在法律訴訟背信案尚未宣判前,前任主、監、財委員應採迴避原則,不宜再選任107 年委員,請住戶注意此點」等語;

③被告於107 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並於107 年5 月21日公告於系爭大樓4 部電梯及投遞各住戶信箱,其公開之「致所有住戶公開信」中,又再次針對原告蘇冠豪陳稱:「蘇前主委未善盡監督責任,讓前總幹事蔡○○盜用公基金百萬餘元,若非106 年遞補委員會發現,大樓早已蒙受百萬元的鉅額損失」、「發生前總幹事蔡○○盜用公款之事,蘇前主委本人沒有出面協助調查,卻在新委員會調查蔡○○時百般阻撓. . . 」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非僅一次濫用管理委員會職權且處處針對原告為不實指控等情(見審訴卷第95頁、第97頁),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106 年12月6 日南京綠鑽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106 年8 月份起遞補委員會調查公共基金收支報告、「致所有住戶公開信」為證(審訴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惟細譯上開文書內容均係針對前總幹事蔡○○涉及侵占公款乙事而發,核與被告所為系爭會議暨將該會之系爭議事錄公告週知有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乙節無涉,是縱令被告於查證公款侵占過程有不當指摘原告之舉,亦無足推認被告所為系爭議事錄內容即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遑論原告就上開補充第①、②兩項所指,雖曾對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進男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89 頁至第205 頁),益見原告主張此節並非有據。

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等與翁進男並無私交,而翁進男在其等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5 、6 年期間亦鮮少參與公共事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亦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假藉公器挾怨報復云云,洵屬無稽。

⑷綜上,本院審酌103 年管理委員會未循過往系爭大樓之常規,就同一事務即○○公司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服務費乙事,於作成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後約3 個月,再作成103年第5 次會議決議,並改變103 年第3 次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依其經過時間,確可能造成被告管理委員記憶模糊,甚至不復記憶;

且其未循常規就同一事務為第二次決議,亦可能造成住戶印象混亂,而無法明確記憶103 年第5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此觀原告葉松輝亦自陳:伊等收到系爭會議要求說明之後,因為事隔久遠不復記憶,伊等二人遂找陳○○討論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以當時親身參與各該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原告等人,尚無法追憶其決議過程,遑論當時未必參與大樓公共事務且未與會之被告107 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可比對審訴卷第17頁、第49頁及第91頁所列出席委員即明),是被告抗辯其管理委員已不知悉或不記憶103 年第5 次會議決議,且經向106 年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移交過往作成相關會議決議無著,始作成系爭議事錄,並請求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足徵被告作成系爭錄事錄,就系爭議案記載上情,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議事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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