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27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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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佘昭毅
佘承鑫
佘濰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00○○○○○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鄭寶玉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5 月24日准予成立,並定名為「高雄市○00○○○○○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則於97年1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實施,並公告禁建期間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嗣再延長至99年3 月19日止。

訴外人佘振喜(已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佘振喜因其子即原告佘承鑫事業所需,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在其上起造建物作為辦公及倉庫使用,原告遂於禁建期間屆滿後之99年6 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6 月21日核發後,於同年12月7 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詎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又不予辦理補償,而系爭房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870 萬4806元,經被告列為應行拆遷之範圍約為系爭房屋五分之二,故被告應予補償約348 萬元。

原告經協調、調處未果後,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僅種植水稻,被告業於98年4 月16日將該部分地上物補償金7 萬6940元辦理提存(受取人為訴外人佘振成〈即佘振喜之弟〉),並於99年5 月12日移除該等地上物(水稻),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將受重劃分配,竟旋即興建系爭房屋,顯係投機謀取鉅額補償費,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㈠卷第122 至123 頁):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5 月24日准予成立,並定名為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則於97年1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實施,並公告禁建期間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嗣再延長至99年3 月19日止。

㈡訴外人佘振喜(已歿)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原告於禁建期間屆滿後之99年6 月3 日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6 月21日核發後,於同年12 月7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土地原僅種植水稻,被告業於98年4 月16日將該部分地上物補償金7 萬6940元辦理提存(受取人為訴外人佘振成),並於99年5 月12日移除該等地上物(水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市地重劃區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禁建期間屆滿後,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既無違反禁建公告之問題,原得自由用益其土地,其所施工建築之土地改良物,如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而應行拆遷者,固應予以補償。

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前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制度,旨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既有經濟安排之信賴保護,土地改良物於禁建期間前即已存在者,固有補償之必要,然於禁建期間屆滿後始存在者,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者為限,始有補償之必要。

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禁建期間屆滿後,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明知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之虞,仍反於向來之土地使用方法而遽為施工建築,並足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時,對該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自應不予補償,始符前揭法律規定之旨趣。

㈡經查:⒈原告於禁建期間屆滿(99年3 月19日)後3 個月內(同年6月3 日)旋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6 個月內(同年12月7 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其明知系爭土地將受重劃分配,未來所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尚未確定,現在施工建築之房屋將來恐有面臨拆遷之風險,竟仍搶行興建系爭房屋,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南側,沿該土地南側所臨路街線興建,幾占滿該側土地,其基地面寬長達91.23 公尺,深度則為11.67 公尺,總面積為1087.06 平方公尺,係一形狀細長之建物,並已跨越重劃後21、20、19地號土地之宗地分配線,而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77 頁、訴字㈡卷第50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⑵部分參照),顯見系爭房屋基地面寬約為深度之8 倍,且刻意占滿系爭土地具有較高價值之鄰路位置,既與一般「作為公司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訴字㈡卷第70頁)而建築房屋之情形迥異,且訴外人佘振喜於另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房屋存在,重劃後土地應按原有位置分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部分參照),則原告及訴外人佘振喜欲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方式,於重劃後優先分配該基地位置之土地甚明,如再就系爭房屋予以補償,豈非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得以搶在其土地之特定位置上施工建築,以求分配該處土地,縱使未能如願分配,亦得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請求補償?從而,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行為,無端徒增日後拆遷之成本,既違反市地重劃透過交換分合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公益目的,亦係以損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對該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即無再予補償之必要。

⒉又系爭土地原僅種植水稻,被告業於98年4 月16日將該部分地上物補償金7 萬6940元辦理提存(受取人為訴外人佘振成),並於99年5 月12日移除該等地上物(水稻)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甫於99年5 月12日移除地上物(水稻),原告竟於1 個月內(同年6 月3 日)旋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6 個月內(同年12月7 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顯係於短時間內反於向來之使用方式(種植水稻)而興建房屋,並就業已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同一宗地再次請求補償,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對該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即無再予補償之必要,此觀諸高雄市政府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略以……可窺該辦法之立法意旨於公告禁限建後,就重劃區內之各項建築行為應予限制,縱……已逾禁止建築之1 年6個月期間,惟該所有權人早已知後續建築行為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顯已知悉相關後果甚明……另依內政部76年6月9 日(七六)內地字第503301號函,市地重劃區內對業已事先通知或公告勿再種植卻又繼續種植之短期作物,不宜再予補償……雖前開函釋係就再種植之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惟可類推同一宗地再興建之改良物準用其解釋函,不宜再行辦理相關補償或救濟,以維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等內容(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06442100 號函,即訴字㈡卷第307 至308 頁),亦足佐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禁建期間屆滿後,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明知有妨礙土地交換分配之虞,仍反於向來之土地使用方法而遽為施工建築,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對該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自應不予補償。

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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