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黃郁庭
被 告 涂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子○○即丑○○○○(下稱子○○)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得於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內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約定利息為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35%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子○○乃依前開約定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6 年1 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借款之到期日分別延至106 年12月23日、28日,清償方式則均變更為按月固定清償本金4 萬元,利息按月依借款餘額計付,屆期重新檢討,再於107 年1 月1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到期日分別延至107 年12月23日、30日,清償方式則均變更為按月固定清償本金4 萬元,利息按月依借款餘額計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詎而子○○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即未依約履行,現已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子○○已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另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子○○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借款為伊配偶生前經商時向原告所借,伊僅是擔任伊配偶之保人,伊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詳細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32、2676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按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其既為子○○之繼承人,依諸前述規定,即應在繼承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尚不得以其不清楚系爭借款詳細情況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一: │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清償方式 │繳息迄日 │
│ │(新臺幣) │ │ │ │ │
├──┼──────┼───────┼───────┼────────┼───────┤
│1 │400萬元 │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2月23日│利息按月計付,本│107 年5 月22日│
│ │ │ │ │金到期一次清償 │ │
├──┼──────┼───────┼───────┼────────┼───────┤
│2 │100萬元 │105 年8 月30日│106 年2 月28日│同上 │107 年5 月29日│
└──┴──────┴───────┴───────┴────────┴───────┘
┌────────────────────────────────────────────┐
│附表二: │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332萬元 │自107 年5 月23日│5.44% │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351,074元 │自107 年5 月30日│5.44%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