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99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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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邱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疏未保持前後車距,致不慎撞及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拉傷、頭痛、視野障礙、頭部外傷病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於事發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定標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又甲○○所受傷勢經後續追蹤治療後,仍為醫師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眩暈、右眼第六對外旋神經損傷導致複視、視力減損,非單純內耳障礙所致,症狀固定,中等程度平衡障礙,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礙」系列之障害項目2-4 所示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7 級,其遂於106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47 元、交通費用1,530 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共計740,177 元,原告扣除被告與甲○○調解時已賠付之60,000元後,已於108 年1 月8 日賠付680,177 元予甲○○。

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680,177 元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系爭車禍發生於106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20分,甲○○就診時間為同年2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人之頸部神經分布極為密集,如於車禍當下遭撞擊即受有頸部挫傷拉傷,理應有感而立即就醫,甲○○卻於車禍事發4 小時後始就醫,又甲○○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於小港醫院就診應屬合理,惟就證明其失能狀態此一重大事項,竟遠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而非選擇較近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教學醫院,顯悖於常理,故甲○○所受頸部挫傷拉傷、頭痛、視野障礙、頭部外傷病腦震盪等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是否導致原告主張之身體障礙狀態,均非無疑。

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與負責此案理賠之專員即訴外人吳仲凱討論,吳仲凱亦提及甲○○所受傷勢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卻仍賠付保險金予甲○○,亦非合理。

再者,被告已於106 年4 月7 日與甲○○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給付甲○○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計6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雙方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被告並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6 萬元予甲○○收受,當日簽立之調解書業經法官核定,被告固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限於該調解書同意賠償之6 萬元,甲○○既已拋棄6 萬元以外其餘民事請求權,即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賠償,原告理賠時明知有此一調解存在,卻仍賠付甲○○,此為原告自願性行為,非被告所應承擔之範圍,原告理賠後再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疏未保持前後車距,致不慎撞及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㈡被告於事發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定標準。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於車禍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凌晨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診斷有頸部挫傷拉傷,於106 年2 月22日又因頭痛、視野障礙,入小港醫院施行檢查及治療,於106 年3 月2 日出院。

甲○○又於106 年4 月17日、4月24日、5 月22日、6 月19日、7 月24日、8 月24日、11月9 日、11月24日、107 年6 月22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右眼第六對外旋神經損傷導致複視、視力減損,且因上述疾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眩暈、頭痛、右眼第六對外旋神經損傷導致複視、視力減損,非單純內耳障礙所致,症狀固定,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㈤被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之調解緣由記載:「聲請人甲○○於106 年2 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第三人李汶修所有1261-NT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與對造人(即被告)駕駛所有6829-FB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體傷及兩造車損而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就此事件給付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計新臺幣陸萬元給予聲請人(即甲○○)(此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於106 年4月7 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

二、對造人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不另求償。

三、第三人李汶修車損部分另行商議處理。

四、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該調解書並於106年4 月24日經法官核定。

該次調解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

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㈦甲○○於106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賠付醫療費用8,647 元、交通費用1,530 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共計740,177 元,並有檢附上開調解書,原告扣除被告調解時已賠付之60,000元後,已於108 年1 月8 日賠付680,177 元予甲○○。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甲○○被診斷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右眼第六對外旋神經損傷導致複視、視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㈡甲○○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原告得否再代位甲○○向被告請求?㈢若原告得再代位甲○○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原告無從代位甲○○向被告請求: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再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甲○○於106 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之調解緣由記載:「聲請人甲○○於106 年2 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第三人李汶修所有1261-NT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與對造人(即被告)駕駛所有6829-FB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體傷及兩造車損而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就此事件給付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計新臺幣陸萬元給予聲請人(即甲○○)(此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於106 年4 月7 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

二、對造人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不另求償。

三、第三人李汶修車損部分另行商議處理。

四、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該調解書並於106 年4 月24日經法官核定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5頁〕,可知當時雙方係約定甲○○就系爭車禍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乃終局確定為含強制險理賠60,000元,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此60,000元被告已當場清償完畢,自足認甲○○對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賠償。

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甲○○而來,被告本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原告,今甲○○既因調解而拋棄60,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

原告雖辯稱甲○○於調解時無法預知日後有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故調解內容未包含該損害在內,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和解或調解之目的,本在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而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係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所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端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而定。

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尚無礙於其屬責任保險之本質,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屬責任險,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給付責任,自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據,故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時,自須將責任保險之性質納入考量,保險人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範圍,不應單純以文義解釋認定係「保險金額扣除被保險人一部賠償金額之餘額」,意即倘本條之「保險金額」,一概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按照主管機關所頒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認定,將與責任保險之精神相悖,是本條之解釋,應係「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就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保險人一部賠償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方為妥適。

準此,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對甲○○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為60,000元,且被告即被保險人已全額賠償,即無前述所稱之餘額存在,原告依本條之規定,本無庸再對甲○○為保險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其未參與被告與甲○○之調解,該調解結果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被告與甲○○間調解不拘束原告,並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均採此見解為據,惟查: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是立法理由與條文文義均明確表示,須請求權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行為,妨礙保險人代位權時,方須經保險人同意,否則不拘束保險人,並非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一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即當然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

而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換言之,被保險人此時因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強制險之保障對象,倘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即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被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責任而來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同時減縮,則保險人應僅在和解、拋棄後剩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是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拋棄等約定,此實乃保險人是否須對請求權人賠償之問題,而非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至保險人為賠償,被保險人並已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即確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為和解、拋棄、免除賠償債務,應不發生效力,亦無妨害保險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惟保險人向請求權人為賠償後,於被保險人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保險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時請求權人仍得對被保險人為免除或拋棄其賠償債權之行為,因而產生因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和解或拋棄約定,致保險人之代位權無法順利行使情形,方有以本條規定確保保險人代位權之必要,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僅限於保險人向請求權人為賠償後,於被保險人受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始有適用(參見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頁401-402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出版)。

尤其被保險人即賠償義務人本有權循和解機制減輕自己責任,或享有和解、拋棄、免除等約定之利益,倘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先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保險人仍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主張不受拘束,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使被保險人仍負擔已依和解免除之債務,剝奪被保險人因和解而享有之免責利益,將請求權人擅自和解之不利益效果歸給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存在,而處於較民法上更不利之地位,顯然悖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精神,反觀擅自和解、違反和解條款之請求權人卻可同時取得和解賠償及保險給付,更顯失衡平。

故亦有學者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雖賦予保險人和解同意權,但保險人之和解同意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應解釋為保險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事前或事後同意,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對保險人仍生拘束力,在請求權人拋棄權利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代位請求。

至有無正當理由,應個案審酌請求權人及被保險人之和解是否有惡意規避代位之情事(參見葉啟洲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被保險人的保護-一個立法政策上遺漏的視角,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4期,2014年6 月)。

⑵查甲○○於106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有檢附上開調解書,原告扣除被告調解時已賠付之60,000元後,仍於108 年1 月8 日賠付680,177 元予甲○○,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甲○○與被告和解成立之時點,係在保險人即原告理賠之前,尚無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情事,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

且甲○○於106 年4 月7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尚未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難認此一調解有刻意規避代位之情形,原告受理理賠申請時,明知調解書之條款載明「雙方同意以60,000元賠償(含強制險理賠),其餘請求均放棄,被告當場全數賠償」等內容,卻仍予以賠付,並拒絕同意被告與甲○○之調解內容,其拒絕同意非有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主張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全額賠付60,000元後,甲○○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無從代位甲○○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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