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381元進入原告葉中豪於勞工保險局之
-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867元進入原告李人駒於勞工保險局之
- 三、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721元進入原告潘玉雯於勞工保險局之
-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760元進入原告李宜謹於勞工保險局之
- 五、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425元進入原告項小娟於勞工保險局之
- 六、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330元進入原告劉瑞菊於勞工保險局之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葉中豪、李人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葉中豪、李人駒係擔任
- (二)被告公司所為實際給付之工資已經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 (三)被告於原告等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
- (四)如附表三「未休之特休天數」欄所示之日數及「日薪」欄
- (五)被告曾4次因原告葉中豪就職期間服勤遭記大過3次、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 (二)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司機或隨車員,負責載送及服務
- (五)被告於原告等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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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中豪
李人駒
潘玉雯
李宜瑾
項小娟
劉瑞菊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黃來發
汪廷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381元進入原告葉中豪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867 元進入原告李人駒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721 元進入原告潘玉雯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760元進入原告李宜謹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五、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425 元進入原告項小娟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330元進入原告劉瑞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葉中豪、李人駒係擔任司機,原告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則擔任隨車員,原告等之任職期間及年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內,除所給付之加班費不足外,且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工資等,並有高薪低報致勞保提撥之金額短少等情事。
查原告葉中豪、李人駒擔任司機,每月基本趟次為36趟,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如有超出趟次,超出部份,每趟北高線加給1,166 元,往返加給2,332 元,每次出勤固定往返北高線二趟(一往返),包含趟次間清潔、車輛檢查時間,一往返時間至少需12小時,故日薪至少2,33 2元(即一往返),而原告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擔任隨車員,底薪(含多種津貼) 為10,500元,加上趟次薪資(每趟次為469元),北高線每一往返(二趟) ,故日薪至少938 元。
又原告等於每趟行駛結束後,至下次被通知開車前,均有1 至3小時不等之「待命期間」,做清潔、車上設備檢查及維修,或等待下一趟次之發車,故待命期間規定亦必須提供勞務,或雖未實際提供勞務,但係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且係在公司待命,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原告等經常工作逾12小時(按逾8 至12小時部份應屬加班),雖被告就逾12小時之趟次有給付趟次薪資,卻未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而仍有不足,則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及107 年3 月1 日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
另查原告等自任職時起,被告不僅未給特別休假,亦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原告等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此外,被告除於國定假日均要求原告上班外,於例假日及休息日亦有要求原告出勤之情,然均未依法給付工資,故原告等依勞基法第第3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資。
又被告公司於原告等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將退休金差額38,381元、8,867 元、7,721 元、13,760元、4,425 元、12,330元(計算方式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6-42 頁)繳納至原告葉中豪、李人駒、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之退休金專戶。
末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35條規定,員工之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並無罰款之規定,然原告葉中豪於任職期間遭被告記大過3 次、申誡1 次後,又遭被告以此為由,自原告應領現金薪資內不當扣薪19,000元,顯然一事二罰,且與管理規章不符,從而,被告自應將不當扣薪之19,000元返還予原告葉中豪。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豪2,6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人駒533,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玉雯873,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謹72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項小娟94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菊1,38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提撥38,381元進入原告葉中豪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㈧被告應提撥8,867 元進入原告李人駒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㈨被告應提撥7,721 元進入原告潘玉雯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㈩被告應提撥13,760元進入原告李宜謹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撥4,425 元進入原告項小娟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撥12,330元進入原告劉瑞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107 年9 月18日起訴,故102 年9 月18日之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而原告等於離職時均有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均載明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等不再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再者,兩造間之工作時數,係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二週變形工時規定,故原告等一概主張每出勤日之正常工作時數為八小時,於法無據。
且,原告等人之薪資計算方式,依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計算,同意延長工時為12時,並認知加班費已在系爭薪資辦法中列入採用「按件計酬」之方式,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實則,被告皆依勞基法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等之工資及加班費,原告等當時均無異議,且兩造於勞動契約約定就特別休假部分以輪休為之,故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原告等應就加班及法定假日出勤等事實,提出駛車憑單以證實其說。
至於原告葉中豪違反工作規則等情,已給予申訴或解釋機會,原告葉中豪均未提出,卻於離職後更行主張,實有違禁反言,況就違反管理規章第39條亦規定記過或申誡,應減發獎金,被告無不法扣薪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葉中豪、李人駒係擔任司機,原告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則擔任隨車員,原告等之任職期間及年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公司所為實際給付之工資已經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和(以一日工作八小時、加班兩小時為例)(見本院卷第171 頁)。
(三)被告於原告等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分別將退休金差額38,381元、8,867 元、7,721 元、13,760元、4,425 元、12,330元繳納至原告葉中豪、李人駒、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72頁)。
(四)如附表三「未休之特休天數」欄所示之日數及「日薪」欄所示之日薪(見本院卷第131、329頁)。
(五)被告曾4 次因原告葉中豪就職期間服勤遭記大過3 次、申誡1 次(分別以公文106031號記大過扣9000元、以公文000000號記大過扣9000元、以公文106039記申誡扣1000元、以0000000 記大過扣9000元,嗣後又返還900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工資請求核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4日提起訴訟(見雄司勞調卷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則被告抗辯102 年9 月18日前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工資請求已罹於時效,若以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計算,原告本件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工資請求應於102 年9月14日前罹於時效,則本件僅需就102 年9 月14日以後之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工資核算。
至於部分原告請求關於102 年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於102 年12月間核算該年度實際特休假未休之日數,始得計算出工資,故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9 月14日),尚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二)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葉中豪、李人駒係擔任司機,原告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則擔任隨車員,原告等之任職期間及年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下,該等事實應屬實。
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於離職時均有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均載明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等不再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該自願離職申請書上固然載有:「本人除離職之當月份薪資未結算外,其他在雇用期內之薪資、相關獎金、津貼、加班費、假日津貼、不休假獎金、勞保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等均已領取完畢,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如有任何糾紛爭議均聲明拋棄,爾後不得再向阿羅哈客運公司請求,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67-77 頁),然原告葉中豪、潘玉雯、項小娟各自在該申請書上載有「不合理拒簽」或「與事實不符」等,以表示不認同上開條款,且上開自願離職申請書係被告預擬用於所有同類性質之聘僱人員之契約,故應為民法第247條之1 之附合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以上開自願離職申請書上開不利原告部分,使原告放棄勞基法所保障之權利,顯然免除被告之責任,且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並且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據上開規定,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上開約定,應認為無效。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司機或隨車員,負責載送及服務乘客之工作,兩造約定工資係採「按趟計酬」方式,內含北高趟數薪資、獎金、補貼、年資加給等,而所謂「按趟計酬」,即被告公司依原告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為準,再依據被告公司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列於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之「北高薪資」項下,再加計獎金、補貼、年資加給等津貼後一次發給勞工,且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簽立之被告公司勞動契約、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20-63 頁)。
足認兩造所成立之勞動契約計酬方式,其中北高趟數薪資係「按趟計酬」,即被告公司依駕駛員該日所完成之趟數核計其當日工資報酬(內含所謂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內所「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8 小時所「完成」之趟數所核計之報酬在內),故按趟計酬工資每月加總發給一次之「月薪」(包括趟數薪資等),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
復參以原告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提起本訴至少已逾1 年以上,部分原告甚至逾16年以上,且上開計薪制度行之多年,原告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
足見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執行駕駛工作可能超過每日8 小時之工作時間已予以約定,並就延長工時之工資統一納入以「趟數計算」之工資。
因此,原告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
次查,被告公司所為實際給付之工資已經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和(以一日工作八小時、加班兩小時為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受雇擔任司機或隨車員期間,兩造於勞動契約約定就特別休假部分以輪休為之,故無特別休假未休等情,就原告自行整理之駛車憑單統計表(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80 -161 頁)觀之,可發現原告每月確實都有不固定期日之休假(未有任何工作時數),是以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每月輪休之主張,堪以採信。
則因被告公司係經營載運旅客為業,載運時間不分白天夜晚,受僱人之勤務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自與其他行業不同,被告因原告工作時間無法固定,而將原告工資核算分為北高趟數薪資、獎金、補貼、年資加給等項目,其中北高趟數薪資採「按趟計酬」方式核算,係考量上開特殊因素,而採取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此外,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有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以及排定休假日之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如附表三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工資云云,為無理由。
(五)被告於原告等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分別將退休金差額38,381元、8,867 元、7,721 元、13,760元、4,425 元、12,330元繳納至原告葉中豪、李人駒、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原告葉中豪主張:被告公司並無罰款之規定,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記大過3 次、申誡1 次後,又遭被告以此為由,自原告應領現金薪資內不當扣薪19,000元等語,查,被告曾4 次因原告葉中豪就職期間服勤遭記大過3 次、申誡1 次(分別以公文000000號記大過扣9000元、以公文00 0000 號記大過扣9000元、以公文106039記申誡扣1000元、以0000000 記大過扣9000元,嗣後又返還9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同年度先記過,後立功,得予抵銷之;
並採三三累進制,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
一、一年內累積三大過者,應予解雇。
二、記大過不核發年終獎金及安全獎金或職給獎金。
三、記過一次以上年終獎金及安全獎金( 職給獎金)減發1/2 。
四、記申誡一次以上年終獎金及安全獎金(職給獎金)減發1/3 」(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95 頁),可見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確實定有記過或申誡則減發獎金之規定,與被告所辯:葉中豪所謂之扣薪實屬減發獎金等語相符,是原告葉中豪關於被告公司並無罰款之規定,遭被告不當扣薪等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退休金差額38,381元、8,867 元、7,721 元、13,760元、4,425 元、12,330元繳納至原告葉中豪、李人駒、潘玉雯、李宜謹、項小娟、劉瑞菊之退休金專戶。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如附表三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工資;
原告葉中豪主張被告不當扣薪19,000元,應予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
│編│姓名 │任職起迄日│擔任職│請求總金額│年資 │
│號│ │ │稱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葉中豪│101 年9 月│司機 │2,977,530 │5年3月21日 │
│ │ │26日至106 │ │元 │ │
│ │ │年12月15日│ │ │ │
│ │ │(107 年1 │ │ │ │
│ │ │月2 日退保│ │ │ │
│ │ │) │ │ │ │
├─┼───┼─────┼───┼─────┼───────┤
│2 │李人駒│105 年6 月│司機 │533,117 │1年7月18日 │
│ │ │14日至107 │ │元 │ │
│ │ │年1 月31日│ │ │ │
├─┼───┼─────┼───┼─────┼───────┤
│3 │潘玉雯│90年12月18│隨車員│843,695 │16年1月13日 │
│ │ │日至107 年│ │元 │ │
│ │ │1 月31日(│ │ │ │
│ │ │107 年1 月│ │ │ │
│ │ │22日退保)│ │ │ │
├─┼───┼─────┼───┼─────┼───────┤
│4 │李宜謹│100 年6 月│隨車員│428,298 │6年6月15日 │
│ │ │1 日至106 │ │元 │ │
│ │ │年12月15日│ │ │ │
│ │ │(106 年12│ │ │ │
│ │ │月18日退保│ │ │ │
│ │ │) │ │ │ │
├─┼───┼─────┼───┼─────┼───────┤
│5 │項小娟│99年5 月19│隨車員│705,742 │7年11月5日 │
│ │ │日至107 年│ │元 │ │
│ │ │4 月23日 │ │ │ │
├─┼───┼─────┼───┼─────┼───────┤
│6 │劉瑞菊│90年1 月9 │隨車員│1,664,773 │16年10月21日 │
│ │ │日至106 年│ │元 │ │
│ │ │11月29日 │ │ │ │
└─┴───┴─────┴───┴─────┴───────┘
附表二、
┌─┬───┬─────┬───┬────────┬────┐
│編│姓名 │請求加班費│擔任職│請求加班費金額 │證據 │
│號│ │期間 │務 │ │ │
├─┼───┼─────┼───┼────────┼────┤
│1 │葉中豪│102 年9月1│司機 │有資料者為34個月│原證三(│
│ │ │日至106 年│ │共1,087,134元( │駛車憑單│
│ │ │12月19日 │ │每月平均31,974元│、駛車憑│
│ │ │ │ │);其餘無資料者│單統計表│
│ │ │ │ │17個月,暫以月均│、求償金│
│ │ │ │ │31,974元計算,共│額統計表│
│ │ │ │ │543,558元,共計 │) │
│ │ │ │ │1,630,692元 │ │
├─┼───┼─────┼───┼────────┼────┤
│2 │李人駒│105 年6月1│司機 │353,613元 │原證四(│
│ │ │4 日至10 │ │ │駛車憑單│
│ │ │7 年1 月 │ │ │、駛車憑│
│ │ │31日 │ │ │單統計表│
│ │ │ │ │ │、求償金│
│ │ │ │ │ │額統計表│
│ │ │ │ │ │) │
├─┼───┼─────┼───┼────────┼────┤
│3 │潘玉雯│102 年9月1│隨車員│610,263元 │原證五(│
│ │ │日至107 年│票務員│ │駛車憑單│
│ │ │1 月31日 │ │ │、駛車憑│
│ │ │ │ │ │單統計表│
│ │ │ │ │ │、求償金│
│ │ │ │ │ │額統計表│
│ │ │ │ │ │) │
├─┼───┼─────┼───┼────────┼────┤
│4 │李宜謹│102 年9月1│隨車員│428,298元 │原證六(│
│ │ │日至106 年│ │ │加班時數│
│ │ │12月15日 │ │ │統計表、│
│ │ │ │ │ │求償金額│
│ │ │ │ │ │統計表)│
├─┼───┼─────┼───┼────────┼────┤
│5 │項小娟│102 年9月1│隨車員│有資料者為30個月│原證七(│
│ │ │日至107 年│ │共340,860元(每 │加班時數│
│ │ │4月23日 │ │月平均11,362元)│統計表、│
│ │ │ │ │;其餘無資料者21│求償金額│
│ │ │ │ │個月,暫以月均 │統計表)│
│ │ │ │ │11,362元計算,共│ │
│ │ │ │ │238,602元,共計 │ │
│ │ │ │ │579,462元 │ │
├─┼───┼─────┼───┼────────┼────┤
│6 │劉瑞菊│102 年9月1│隨車員│953,511元 │原證八(│
│ │ │日至106 年│ │ │加班時數│
│ │ │11月29日 │ │ │統計表、│
│ │ │ │ │ │求償金額│
│ │ │ │ │ │統計表)│
└─┴───┴─────┴───┴────────┴────┘
附表三、
┌─────────────────────────────┐
│附表三(A )(葉中豪)(任職期間:101 年10月至106 年12月15│
│日) │
├─┬───┬─────┬─────┬───┬───┬───┤
│編│年度 │未休之特休│日薪 │金額(│年資 │備註 │
│號│ │天數(日)│(新臺幣:│新臺幣│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1 │102年 │7 │2,332 │16,324│滿1年 │ │
│ │度 │ │ │ │ │ │
├─┼───┼─────┼─────┼───┼───┼───┤
│2 │103年 │7 │2,332 │16,324│滿2年 │ │
│ │度 │ │ │ │ │ │
├─┼───┼─────┼─────┼───┼───┼───┤
│3 │104年 │10 │2,332 │23,320│滿3年 │ │
│ │度 │ │ │ │ │ │
├─┼───┼─────┼─────┼───┼───┼───┤
│4 │105年 │10 │2,332 │23,320│滿4年 │ │
│ │度 │ │ │ │ │ │
├─┼───┼─────┼─────┼───┼───┼───┤
│5 │106年 │14 │2,332 │32,648│滿5年 │ │
│ │度 │ │ │ │ │ │
├─┼───┼─────┼─────┼───┼───┼───┤
│總│ │48 │2,332 │111,93│特別休│ │
│計│ │ │ │111,93│假出勤│ │
├─┴───┴─────┴─────┴───┴───┴───┤
│附表三(B )(李人駒)(任職期間:105 年6 月11日至107 年 │
│1月31日) │
├─┬───┬─────┬────┬────┬───┬───┤
│編│年度 │未休之特休│日薪 │金額 │年資 │備註 │
│號│ │天數(日)│ │ │ │ │
├─┼───┼─────┼────┼────┼───┼───┤
│1 │106年 │7 │2,332 │16,324 │滿1年 │ │
│ │度 │ │ │ │ │ │
├─┼───┼─────┼────┼────┼───┼───┤
│總│ │ │2,332 │16,324 │ │ │
│計│ │ │ │ │ │ │
├─┴───┴─────┴────┴────┴───┴───┤
│附表三(C )(潘玉雯)(任職期間:90年12月18日至107 年1 月│
│31日) │
├─┬───┬─────┬────┬────┬───┬───┤
│編│年度 │未休之特休│日薪 │金額 │年資 │備註 │
│號│ │天數(日)│ │ │ │ │
├─┼───┼─────┼────┼────┼───┼───┤
│1 │102年 │16 │938 │15,008 │滿12年│ │
│ │度 │ │ │ │ │ │
├─┼───┼─────┼────┼────┼───┼───┤
│2 │103年 │17 │938 │15,946 │滿13年│ │
│ │度 │ │ │ │ │ │
├─┼───┼─────┼────┼────┼───┼───┤
│3 │104年 │18-7=11 │700 │7,700 │滿14年│轉內勤│
│ │度 │ │ │ │ │僅給7 │
│ │ │ │ │ │ │日特休│
│ │ │ │ │ │ │假 │
├─┼───┼─────┼────┼────┼───┼───┤
│4 │105年 │19-7=12 │700 │8,400 │滿15年│轉內勤│
│ │度 │ │ │ │ │僅給7 │
│ │ │ │ │ │ │日特休│
│ │ │ │ │ │ │假 │
├─┼───┼─────┼────┼────┼───┼───┤
│ │106年 │20-9=11 │700 │7,700 │滿16年│轉內勤│
│ │度 │ │ │ │ │僅給9 │
│ │ │ │ │ │ │日特休│
│ │ │ │ │ │ │假 │
├─┼───┼─────┼────┼────┼───┼───┤
│總│ │67 │ │54,754 │ │ │
│計│ │ │ │ │ │ │
├─┴───┴─────┴────┴────┴───┴───┤
│附表三(D )(李宜謹)(任職期間:100 年6 月5 日至 │
│106年12月15日 ) │
├─┬───┬─────┬────┬────┬───┬───┤
│編│年度 │未休之特休│日薪 │金額 │年資 │備註 │
│號│ │天數(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2年 │7 │938 │6,566 │滿2年 │ │
│ │度 │ │ │ │ │ │
├─┼───┼─────┼────┼────┼───┼───┤
│2 │103年 │7 │938 │6,566 │滿3年 │ │
│ │度 │ │ │ │ │ │
├─┼───┼─────┼────┼────┼───┼───┤
│3 │104年 │7 │938 │6,566 │滿4年 │ │
│ │度 │ │ │ │ │ │
├─┼───┼─────┼────┼────┼───┼───┤
│4 │105年 │0 │938 │0 │滿5年 │ │
│ │度 │ │ │ │ │ │
├─┼───┼─────┼────┼────┼───┼───┤
│5 │106年 │10 │938 │9,380 │滿6年 │ │
│ │度 │ │ │ │ │ │
├─┼───┼─────┼────┼────┼───┼───┤
│總│ │31 │938 │29,078 │ │ │
│計│ │ │ │ │ │ │
├─┴───┴─────┴────┴────┴───┴───┤
│附表三(E )(項小娟)(任職期間:99年5 月19日至107年4月)│
├─┬───┬─────┬────┬────┬───┬───┤
│編│年度 │未休之特休│日薪 │金額 │年資 │備註 │
│號│ │天數(日)│ │ │ │ │
├─┼───┼─────┼────┼────┼───┼───┤
│1 │102年 │10 │938 │9,380 │滿3年 │ │
│ │度 │ │ │ │ │ │
├─┼───┼─────┼────┼────┼───┼───┤
│2 │103年 │10 │938 │9,380 │滿4年 │ │
│ │度 │ │ │ │ │ │
├─┼───┼─────┼────┼────┼───┼───┤
│3 │104年 │14 │938 │13,132 │滿5年 │ │
│ │度 │ │ │ │ │ │
├─┼───┼─────┼────┼────┼───┼───┤
│4 │105年 │14 │938 │13,132 │滿6年 │ │
│ │度 │ │ │ │ │ │
├─┼───┼─────┼────┼────┼───┼───┤
│5 │106年 │14 │938 │13,132 │滿7年 │ │
│ │度 │ │ │ │ │ │
├─┼───┼─────┼────┼────┼───┼───┤
│總│ │62 │938 │58,156 │ │ │
│計│ │ │ │ │ │ │
├─┴───┴─────┴────┴────┴───┴───┤
│附表三(F )(劉瑞菊)(任職期間:97年12月17日至106 年10月│
│) │
├─┬───┬─────┬────┬────┬───┬───┤
│編│年度 │未休之特休│日薪 │金額 │年資 │備註 │
│號│ │天數(日)│ │ │ │ │
├─┼───┼─────┼────┼────┼───┼───┤
│1 │102年 │14 │938 │13,132 │滿5年 │ │
│ │度 │ │ │ │ │ │
├─┼───┼─────┼────┼────┼───┼───┤
│2 │103年 │13 │938 │12,194 │滿6年 │ │
│ │度 │ │ │ │ │ │
├─┼───┼─────┼────┼────┼───┼───┤
│3 │104年 │14 │938 │13,132 │滿7年 │ │
│ │度 │ │ │ │ │ │
├─┼───┼─────┼────┼────┼───┼───┤
│4 │105年 │16 │938 │15,008 │滿8年 │ │
│ │度 │ │ │ │ │ │
├─┼───┼─────┼────┼────┼───┼───┤
│5 │106年 │20 │938 │18,760 │滿9年 │ │
│ │度 │ │ │ │ │ │
├─┼───┼─────┼────┼────┼───┼───┤
│總│ │77 │938 │72,226 │ │ │
│計│ │ │ │ │ │ │
└─┴───┴─────┴────┴────┴───┴───┘
附表四、
┌─────────────────────────────┐
│附表四(A )(葉中豪)(任職期間:101 年10月至106 年12月19│
│日) │
├─┬───┬─────┬───┬─────┬───┬───┤
│編│年度 │應休未休之│日薪 │金額 │備註 │證據 │
│號│ │國定假日及│ │ │ │ │
│ │ │例假日天數│ │ │ │ │
│ │ │(日) │ │ │ │ │
├─┼───┼─────┼───┼─────┼───┼───┤
│1 │102年 │79 │2,332 │184,228 │ │ │
│ │度 │ │ │ │ │ │
├─┼───┼─────┼───┼─────┼───┼───┤
│2 │103年 │80 │2,332 │186,560 │ │ │
│ │度 │ │ │ │ │ │
├─┼───┼─────┼───┼─────┼───┼───┤
│3 │104年 │79 │2,332 │184,228 │ │ │
│ │度 │ │ │ │ │ │
├─┼───┼─────┼───┼─────┼───┼───┤
│4 │105年 │80 │2,332 │186,560 │ │ │
│ │度 │ │ │ │ │ │
├─┼───┼─────┼───┼─────┼───┼───┤
│5 │106年 │80 │2,332 │186,560 │ │ │
│ │度 │ │ │ │ │ │
├─┼───┼─────┼───┼─────┼───┼───┤
│總│ │398 │2,332 │928,136 │ │ │
│計│ │ │ │ │ │ │
├─┴───┴─────┴───┴─────┴───┴───┤
│附表四(B )(李人駒)(任職期間:105 年11月-107年1 月31日│
│) │
├─┬───┬─────┬───┬─────┬───┬───┤
│編│年度 │應休未休之│日薪 │金額 │國定假│例假日│
│號│ │國定假日及│ │ │日 │(日) │
│ │ │例假日天數│ │ │(日) │ │
│ │ │(日) │ │ │ │ │
├─┼───┼─────┼───┼─────┼───┼───┤
│1 │106年 │70 │2,332 │163,240 │19 │51 │
│ │度 │ │ │ │ │ │
├─┼───┼─────┼───┼─────┼───┼───┤
│總│ │ │ │163,240 │ │ │
│計│ │ │ │ │ │ │
├─┴───┴─────┴───┴─────┴───┴───┤
│附表四(C )(潘玉雯)(任職期間:90年12月18日至107 年 │
│1月31日 ) │
├─┬───┬─────┬───┬─────┬───┬───┤
│編│年度 │應休未休之│日薪 │金額 │備註 │證據 │
│號│ │國定假日及│ │ │ │ │
│ │ │例假日天數│ │ │ │ │
│ │ │(日) │ │ │ │ │
├─┼───┼─────┼───┼─────┼───┼───┤
│1 │102年 │85 │938 │79,730 │應休 │ │
│ │度 │ │ │ │115日 │ │
│ │ │ │ │ │實休30│ │
│ │ │ │ │ │日 │ │
├─┼───┼─────┼───┼─────┼───┼───┤
│2 │103年 │42 │938 │20×938= │應休11│ │
│ │度 │ │700 │18,760 │6日, │ │
│ │ │ │ │22×700= │實74日│ │
│ │ │ │ │15,400 │,3月 │ │
│ │ │ │ │ │轉內勤│ │
│ │ │ │ │ │,日薪│ │
│ │ │ │ │ │700元 │ │
├─┼───┼─────┼───┼─────┼───┼───┤
│3 │104年 │43 │700 │30,100 │應休 │ │
│ │度 │ │ │ │115日 │ │
│ │ │ │ │ │,實休│ │
│ │ │ │ │ │72日 │ │
├─┼───┼─────┼───┼─────┼───┼───┤
│4 │105年 │44 │700 │30,800 │應休 │ │
│ │度 │ │ │ │116日 │ │
│ │ │ │ │ │,實休│ │
│ │ │ │ │ │42日 │ │
├─┼───┼─────┼───┼─────┼───┼───┤
│ │106年 │44 │700 │30,800 │應休 │ │
│ │度 │ │ │ │116日 │ │
│ │ │ │ │ │,實休│ │
│ │ │ │ │ │42日 │ │
├─┼───┼─────┼───┼─────┼───┼───┤
│總│ │ │ │205,590 │ │ │
│計│ │ │ │ │ │ │
├─┴───┴─────┴───┴─────┴───┴───┤
│附表四(D )(李宜謹)(任職期間:100 年6 月5 日至106年12 │
│月15日 ) │
├─┬───┬─────┬───┬─────┬───┬───┤
│編│年度 │應休未休之│日薪 │金額 │備註 │證據 │
│號│ │國定假日及│ │ │ │ │
│ │ │例假日天數│ │ │ │ │
│ │ │(日) │ │ │ │ │
├─┼───┼─────┼───┼─────┼───┼───┤
│1 │102年 │65 │938 │60,970 │ │ │
│ │度 │ │ │ │ │ │
├─┼───┼─────┼───┼─────┼───┼───┤
│2 │103年 │76 │938 │71,288 │ │ │
│ │度 │ │ │ │ │ │
├─┼───┼─────┼───┼─────┼───┼───┤
│3 │104年 │45 │938 │42,210 │ │ │
│ │度 │ │ │ │ │ │
├─┼───┼─────┼───┼─────┼───┼───┤
│4 │105年 │59 │938 │55,342 │ │ │
│ │度 │ │ │ │ │ │
├─┼───┼─────┼───┼─────┼───┼───┤
│5 │106年 │45 │938 │42,210 │ │ │
│ │度 │ │ │ │ │ │
├─┼───┼─────┼───┼─────┼───┼───┤
│總│ │290 │938 │272,020 │ │ │
│計│ │ │ │ │ │ │
├─┴───┴─────┴───┴─────┴───┴───┤
│附表四(E )(項小娟)(任職期間:99年5 月19日至107年4月)│
├─┬───┬─────┬───┬─────┬───┬───┤
│編│年度 │應休未休之│日薪 │金額 │備註 │證據 │
│號│ │國定假日及│ │ │ │ │
│ │ │例假日天數│ │ │ │ │
│ │ │(日) │ │ │ │ │
├─┼───┼─────┼───┼─────┼───┼───┤
│1 │103年 │66 │938 │61,908 │ │ │
│ │度 │ │ │ │ │ │
├─┼───┼─────┼───┼─────┼───┼───┤
│2 │104年 │89 │938 │83,482 │ │ │
│ │度 │ │ │ │ │ │
├─┼───┼─────┼───┼─────┼───┼───┤
│3 │105年 │85 │938 │79,730 │ │ │
│ │度 │ │ │ │ │ │
├─┼───┼─────┼───┼─────┼───┼───┤
│4 │106年 │87 │938 │81,606 │ │ │
│ │度 │ │ │ │ │ │
├─┼───┼─────┼───┼─────┼───┼───┤
│總│ │327 │938 │306,726 │ │ │
│計│ │ │ │ │ │ │
├─┴───┴─────┴───┴─────┴───┴───┤
│附表四(F )(劉瑞菊)(任職期間:97年12月17日至106 年10月│
│) │
├─┬───┬─────┬───┬─────┬───┬───┤
│編│年度 │應休未休之│日薪 │金額 │備註 │證據 │
│號│ │國定假日及│ │ │ │ │
│ │ │例假日天數│ │ │ │ │
│ │ │(日) │ │ │ │ │
├─┼───┼─────┼───┼─────┼───┼───┤
│1 │102年 │79 │938 │74,102 │ │ │
│ │度 │ │ │ │ │ │
├─┼───┼─────┼───┼─────┼───┼───┤
│2 │103年 │80 │938 │75,040 │ │ │
│ │度 │ │ │ │ │ │
├─┼───┼─────┼───┼─────┼───┼───┤
│3 │104年 │77 │938 │72,226 │ │ │
│ │度 │ │ │ │ │ │
├─┼───┼─────┼───┼─────┼───┼───┤
│4 │105年 │73 │938 │68,474 │ │ │
│ │度 │ │ │ │ │ │
├─┼───┼─────┼───┼─────┼───┼───┤
│5 │106年 │72 │938 │67,536 │ │ │
│ │度 │ │ │ │ │ │
├─┼───┼─────┼───┼─────┼───┼───┤
│總│ │381 │938 │357,378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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