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鴻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任職於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被告阮綜合醫院)擔任管理部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原告任職期間均依被告阮綜合醫院之規章勤奮工作,並無任何違法亂紀之行為,詎被告阮綜合醫院竟於108年8月1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未附任何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公告解雇原告,則被告阮綜合醫院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
至被告阮綜合醫院臨訟答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資訊室主任陳保慶曾於被告阮綜合醫院召開與博正醫院資訊室會議時,當場向與會同仁表示欲離職之意願,之後又向行政副院長阮仲烱口頭請辭,而原告乃資訊室之上級主管,是原告以自己之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並非係侵入他人之電腦帳號;
至張朝欽因時常在院內抽菸,屢勸不聽,且對於上級長官交辦之事務,時常出錯,故張朝欽不適任資訊室副主任,而原告僅係在電腦系統輸入離職申請單,尚未列印出來交由本人簽名,更未向上呈請副院長、院長室批核,僅係管理部之內部文件,故被告阮綜合醫院辯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顯屬不實。
綜上,被告阮綜合醫院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得請求被告阮綜合醫院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院間不存在勞動契約,本件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蓋原告於擔任被告阮綜合醫院管理部主任期間無庸刷卡上下班,其請假亦不須向被告阮綜合醫院辦理請假手續,復從未接受過被告阮綜合醫院之任何獎懲考核,則原告不受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監督指揮,又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均為無酬勞服務,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直至107年1月1日起,原告始支領每月15萬元之報酬,準此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實已不具備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另被告阮綜合醫院設立迄今,除原告以外,從無任何人擔任管理部主任乙職,顯見管理部主任乙職並非阮綜合醫院在經營或管理上之常設必要組織,此與一般勞動職缺具有固定性、持續性、必要性及非一時性之性質大不相同,又原告並非透過一般標準人事程序所晉用,原告擔任管理部主任乙職,係直接由當時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兼阮綜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阮仲烱(即原告之父)跳過全部的聘用程序,直行晉用為管理部主任,益徵原告所擔任之管理部主任乙職,與一般之僱傭職缺不同,非但不受醫院內部之監督指揮,並脫離組織生產之體系,欠缺從屬性,是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院間實應為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故被告阮綜合醫院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時,亦非按照一般解僱員工之程序。
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存在,然原告有於108年7月25日下午,進入被告阮綜合醫院之電腦人事系統,以資訊室主任陳保慶本人之名義填載自願離職申請書、另以資訊室副主任張朝欽本人之名義填載資遣申請書之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被告阮綜合醫院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實屬合法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⒈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阮綜合醫院阮仲洲董事長及前院長柯成國同意其聘任,並簽名公告於院內網站上,而進入被告阮綜合醫院任職,原告出公差須寫出差申請單,辦理院內請購單須上級單位審核,處理顧客意見,亦受上級單位監督,原告亦領取被告支付之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被告阮綜合醫院於108年8月1日公告「管理部主任阮馨嬅解任〈資遣〉,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生效。」
等語,由該公告上註明「資遣」字樣,亦足見被告阮綜合醫院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185頁),惟按員工與雇主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作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阮綜合醫院設立迄今,除原告以外,從無任何人擔任管理部主任乙職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3至135頁、第330頁),又原告擔任被告阮綜合醫院管理部主任期間之各項出缺勤紀錄、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經證人即被告阮綜合醫院人事室主任胡明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原告擔任被告阮綜合醫院管理部主任時,擔任人事室的專員,…原告不用經過人事的考評及考核,都沒有任何的考評及考核的資料,原告上班不用刷卡、沒有須登錄什麼系統或向何人請假,…一般職員在接受聘僱時會簽勞動契約書,原告沒有簽勞動契約書,被告阮綜合醫院沒有特別管理原告,因為伊等接到時候就是原告不用刷卡、也不用排班等,若原告需要代表被告阮綜合醫院出差,原告有時候有寫出差申請書,有時候伊等不知道原告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7頁),證人胡明嬛並出具書面說明如下:「一、按凡本院員工及主管之進用,均應簽署勞動契約,出勤均應須有打卡之出勤紀錄,應接受員工工作考核(包括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並依本院規章受獎懲之約束。
二、前述出勤紀錄,考核情形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本院人事系統管理,並據以評核作為升遷及年度核發獎金之依據。
詳如附件人事系統資料。
三、阮馨嬅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至108年8月1日擔任本院管理部主任,其任用,並不適用本院員工及主管進用程序,直接任用,不須簽署任何勞動契約,其職務職權具相當自主權,與本院員工或其他主管應接受指揮監督之情形不同。
本院員工及主管出勤須打卡、應接受考核及獎懲之所有人事管理規章,於本院前管理部阮馨嬅主任,均不須適用。
」(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參以原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入出境次數逾30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原告沒有請休假,原告就是週休二日,原告沒有請特休,原告放棄請特休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足徵原告在與被告阮綜合醫院具有契約關係之期間內,不受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監督考核;
再查,被告陳稱原告並未簽立勞動契約一事,原告亦未否認,又原告與其父親即被告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阮仲烱均同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阮綜合醫院公告解任,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公告2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5頁)可稽,足見原告並非經由一般程序聘任及解任,綜上,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⒊綜上,原告乃係受被告阮綜合醫院聘任擔任管理部主任乙職,其無庸同一般員工需每日上下班打卡,亦無須受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監督考核,原告既非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亦非從屬於被告,則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遑論被告解任原告有無符合勞基法上之規定。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解任原告管理部主任職務,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阮綜合醫院公告「管理部主任阮馨嬅解任,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生效。」
一情,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公告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證,堪認屬實,又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當事人之一方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阮綜合醫院於108年8月1日終止原告管理部主任職務,於法自無不合。
⒉綜上述,本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被告阮綜合醫院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主張被告阮綜合醫院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委任契約,且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阮綜合醫院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主張被告阮綜合醫院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均無所據。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稱:原告曾提供學歷證書及履歷資料給人資室,此部分可請當時之人資室主任涂秀容作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陳述,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