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即從事建築業,原告夫妻與被告張簡玉
- 三、被告則以:
- (一)否認原告與張簡玉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
- (二)民法第244條第3項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張簡瑞益為張簡玉麟之子(雄司簡調卷第69頁,本院卷二
- (二)高雄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改編
- (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
- (四)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84
- (五)原告與原告之子陳○○、配偶黃○○於107年9月26日下午
- (六)原告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500,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張簡玉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存有借名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
-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簡玉麟賠償10,36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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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高郎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簡玉麟
兼特別代理
人 張簡瑞益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張簡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簡玉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張簡玉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簡玉麟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056地號土地、系爭30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張簡瑞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9月4日以101寮資字第014194號所為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張簡玉麟名義;
(三)被告張簡玉麟應將上揭回復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雄司簡調卷第4頁)。
嗣訴狀送達後於108年8月19日變更聲明,原訴之聲明部分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被告於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即從事建築業,原告夫妻與被告張簡玉麟夫妻為好友,兩家關係密切彼此互信,於婚喪喜慶時均有往來並致贈奠儀或禮金。
於69年7月間,張簡玉麟向原告表示坐落高雄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變更成建地,邀同原告共同出資以獲利,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向訴外人陳○○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與張簡玉麟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情亦為張簡玉麟之子即被告張簡瑞益即所知悉。
詎料,原告於107年9月27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竟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1年9月4日即遭張簡玉麟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簡瑞益名下,原告旋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向張簡玉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張簡瑞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俾張簡玉麟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簡瑞益明知張簡玉麟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卻仍與張簡玉麟合謀侵吞原告之持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張簡瑞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回復為張簡玉麟之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退步言,倘張簡玉麟主張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則自當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其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系爭3056地號土地面積17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值19,261,000元,系爭3056-1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56元,值146,227元,二筆合計20,723,272元(計算式:19,261,000元+1,462,272元=20,723,272元),原告具有2分之1之權利,張簡玉麟即應賠償原告10,361,63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張簡瑞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9月4日以101寮資字第000000號所為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張簡玉麟名義;
(三)張簡玉麟應將上揭回復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張簡瑞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9月4日以101寮資字第014194號所為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張簡玉麟名義;
(三)張簡玉麟應給付原告10,361,6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張簡玉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未見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之行為或出資購買等情加以舉證。
原告固稱其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可知,原告自稱與張簡玉麟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自始並無受讓人之資格限制,自無原告所稱無法登記為共有人之情形。
原告稱與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合資不動產買賣事涉重大,買賣價金甚高,依一般常理應會訂立書面契約。
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合資購地」、「借名登記」,並以民法委任關係為二者之基礎,可見就「合資購地」部分可分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應以文字為之,然原告與張簡玉麟間未見契約存在。
原告雖主張兩造常有婚喪喜慶往來間之喜帖、禮金、奠儀而證明兩造為通家之好、關係密切,以此證明借名契約存在,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正常朋友間之往來,於婚喪喜慶時致贈禮金或奠儀實屬常見,斯時雙方既未特別交惡,於有婚喪喜慶時互通消息,另一方致贈禮金或奠儀,乃人際關係交往間之常情。
原告復以閒聊之錄音檔證明其與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契約,然細繹其內容,說話人之身分、討論之標的均無從確認,縱一方曾提及「合買」、「一人一半」等語,然合買之時間、地點、標的、內容、買賣當事人、價金均屬不明,且該段談話似於爭吵過程中,一方極力安撫另一方,迫於無奈始隨口說出「有啦有啦」等語,無從以此作為原告與張簡玉麟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明。
張簡瑞益雖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時稱父母在69年間確實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因張簡瑞益遭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恐嚇心生恐懼,原告與陳○○前揭恫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可見張簡瑞益確因遭恐嚇心生恐懼,致後續於警詢時因驚慌而有記錯及誤述之情形。
(二)民法第244條第3項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撤銷權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以撤銷權之規定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非為特定債權而設。
另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仍應以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而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而非以對於債務不履行之制裁為目的,故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以金錢債權為限,否則對交易安全恐有妨礙,張簡玉麟移轉系爭土地予張簡瑞益之贈與行為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據以主張撤銷權之債權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之債權,顯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況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始即未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不受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顯無理由。
又原告聲稱出資2,500,000元與張簡玉麟合購系爭土地,竟於聲明中請求張簡玉麟給付10,361,636元,顯與原告所稱之合資金額不符,且原告與張簡玉麟間無任何合資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61,636元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簡瑞益為張簡玉麟之子(雄司簡調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91頁)。
原告夫妻與張簡玉麟夫妻於69年間為朋友(本院卷二第161頁)。
(二)高雄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系爭3056、30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旱」,於69年7月23日登記為張簡玉麟所有,於101年9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簡瑞益所有(雄司簡調卷第38至39、53至59頁)。
(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該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刪除原因為「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四)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向張簡玉麟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張簡瑞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張簡玉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雄司簡調卷第30至32頁)。
(五)原告與原告之子陳○○、配偶黃○○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張簡瑞益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質問張簡瑞益系爭土地之事,當時之部分對話內容如原證2錄音譯文(雄司簡調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59頁)所示。
張簡瑞益於107年10月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遭原告、陳○○、黃○○恐嚇,張簡瑞益於報案時陳稱「我父母親在民國69年間確實有與陳高郎共同購買土地,但是到了71年間因為陳高郎向銀行借貸了新台幣100萬元,我父親並為他做擔保,而當時陳高郎經常向我父親借貸,且他的經濟狀況似乎不佳,所以我父親提議替他償還借貸之金額,並補足合計新台幣200萬元,向他購買他所合夥的部分土地,雙方也都願意,並將信用銀行的借貸還清,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外放警卷影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90、160 頁)。
檢察官偵查後將原告及陳○○涉嫌恐嚇罪嫌提起公訴,認黃○○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案號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原告、陳○○各拘役40日,現原告、陳○○上訴中,尚未確定。
(六)原告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為3,500,000元;為○○建設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為500,000元;
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3,400,000元。
○○建設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建設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設立登記,○○建設有限公司83年7月12日設立登記(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張簡玉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1.原告主張原告與張簡玉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就當時與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之經過,於本院陳稱:張簡玉麟早期是在當土地仲介,系爭土地是張簡玉麟夫妻看到表示而邀我合資購買,簽署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出面,只有拿錢給張簡玉麟夫妻,是張簡玉麟夫妻來我公司兼住家鳳林三路143號,由我太太黃○○拿現金2,520,000元給張簡玉麟夫妻,當時我從事建築業,家裡很多現金,家裡有舊型保險箱,當時我太太有無讓張簡玉麟夫妻簽收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要處理其他事情比張簡玉麟夫妻早離開,買系爭土地之後張簡玉麟曾來向我收地價稅兩三年,之後就沒來收,後來張簡玉麟有將系爭土地出租,96或97年間我知道後有去找張簡玉麟,跟他說租金要分我一半,張簡玉麟說都是他繳納地價稅,租金就不要分我了,我有同意,租金多少我也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黃○○於本院證稱:69年張簡玉麟找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我在場,張簡玉麟夫妻有來鳳林三路143號我家拿錢,原告是出資2,520,000元合買,當時買賣都是付現金,原告從事建築工程業,我負責管現金,家裡有保險箱,所以2,520,000元是以保險箱內之現金一次付清,沒有請張簡玉麟簽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我們沒有跟地主見過面,前三年被告張簡玉麟會來叫我們繳地價稅一人一半,後來張簡玉麟把土地出租,我們本來要分租金,張簡玉麟叫我們不要跟他分,因為我們賺得比較多,他就提議之後的稅款由他繳納。
等語(本院卷二第215至222頁),均相符合。
參以原告於69年10月6日即曾興建完成房屋出售,業據證人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5至290頁),並有原告於69年間興建出售房屋之照片、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317至321頁),且原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建設公司董事、股東並有上開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69年間確有資力以現金2,520,000元與張簡玉麟合買系爭土地。
加以,原告與原告之子陳○○、配偶黃○○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張簡瑞益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質問張簡瑞益系爭土地之事,當時張簡瑞益對於陳○○質問有無合買系爭土地均為肯定之答覆,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雄司簡調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59頁);
張簡瑞益並於107年10月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遭原告、陳○○、黃○○恐嚇,張簡瑞益於報案時陳稱「我父母親在民國69年間確實有與陳高郎共同購買土地,但是到了71年間因為陳高郎向銀行借貸了新台幣100萬元,我父親並為他做擔保,而當時陳高郎經常向我父親借貸,且他的經濟狀況似乎不佳,所以我父親提議替他償還借貸之金額,並補足合計新台幣200萬元,向他購買他所合夥的部分土地,雙方也都願意,並將信用銀行的借貸還清,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有張簡瑞益之警詢筆錄可憑(外放警卷影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佐以系爭土地係於於6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簡玉麟所有一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二第32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69年間有與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張簡玉麟名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2.至被告對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原告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簡瑞益住處,質問張簡瑞益系爭土地之事,當時張簡瑞益對於陳○○質問有無合買系爭土地均為肯定之答覆,以及張簡瑞益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所述之前開內容,雖以上情抗辯稱:譯文中,說話人之身分、討論之標的均無從確認,縱一方曾提及「合買」、「一人一半」等語,然合買之時間、地點、標的、內容、買賣當事人、價金均屬不明,且該段談話似於爭吵過程中,一方極力安撫另一方,迫於無奈始隨口說出「有啦有啦」等語,無從以此作為原告與張簡玉麟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明;
張簡瑞益雖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時稱父母在69年間確實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因張簡瑞益遭原告及原告之子陳○○恐嚇心生恐懼,原告與陳○○前揭恫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可見張簡瑞益確因遭恐嚇心生恐懼,致後續於警詢時因驚慌而有記錯及誤述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然查被告對於上開譯文既不爭執係原告與原告之子陳○○、配偶黃○○於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張簡瑞益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質問張簡瑞益系爭土地之事所為之對話,即無所謂說話人之身分、討論之標的均無從確認之問題。
張簡瑞益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時自陳上開於在69年間張簡玉麟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等內容,斯時距離張簡瑞益指稱遭原告及陳○○恐嚇之107年9月26日,已相隔6日,且其陳述非僅自陳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尚提及原告向張簡玉麟借款,之後以借款作為購買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價等情,顯無因驚慌而有記錯及誤述之情形。
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雖認定原告與陳○○於107年9月26日15時許,在張簡瑞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由原告向張簡瑞益恫稱「你出門要給你難過、要注意」等語,再由陳○○對張簡瑞益恫嚇「出門要小心」等詞,惟亦認定原告前與張簡瑞益有土地產權糾紛素有爭執,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297頁)。
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認,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3.綜上,原告於69年間有與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張簡玉麟名下一情,已足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張簡瑞益應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登記,回復為張簡玉麟名義,有無理由?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雖已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法律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張簡瑞益塗銷該贈與登記登記,回復為張簡玉麟名義,核屬請求被告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權利,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簡玉麟賠償10,361,63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與張簡玉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而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向張簡玉麟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然張簡玉麟於101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簡瑞益,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張簡玉麟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因而導致張簡玉麟無從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因可歸責於張簡玉麟之事由,致應給付之標的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簡玉麟賠償損害。
3.次按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以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於107年10月1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雄司簡調卷第3頁),原告主張張簡玉麟應賠償之金額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屬有據。
而系爭3056地號土地面積1751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系爭3056-1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56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雄司簡調卷第38至39頁),因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723,272元(計算式:19,261,000元+1,462,272元=20,723,272元),故原告因被告張簡玉麟未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受之損害10,361,636元,為有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之二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張簡玉麟,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二第139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張簡玉麟給付自民事準備書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61,636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先位之訴第一至三項、備位之訴第一至二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職權酌定張簡玉麟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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