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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龔琪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思宏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5,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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