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15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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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徐林雲妹
法定代理人 徐懷林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駛往中華五路528 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且併發水腦症導致行動不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第1項、第195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已支出之費用: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77 元、看護費18,800元、護理之家費用240,072 元、雇請外籍看護費用315,180 元、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94,370元、租借輔具費用1,500 元、救護車費用3,300 元、計程車資10,200元,共計692,399 元,㈡將來必要費用:雇請外籍看護每年315,180 元、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每年62,913元,以平均餘命8.54年計算,共計3,228,914 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221,313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如原告所述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正確戴好安全帽,始導致其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榮民總醫院曾建議原告進行腦部手術治療惟遭原告家屬拒絕,導致原告病情惡化,應認原告之代理人徐懷林之過失可視同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

又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金額加總僅為8,763 元,外勞薪資表中記載每月薪資為18,958元,故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之薪資共為227,496 元,另就原告主張之健保費1,307 元,雇主僅負擔997 元,其餘為外勞自負額,又原告應無另外給付外勞6,000 元膳宿費,至原告所提之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單據模糊不清,且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費與本件事故無關,而救護車費用收據上記載優惠900 自付200,是救護車費用應扣除900 元,而為2,400 元,計程車資部分僅承認2,090 元,其餘單據則未記載起訖地點,被告予以爭執。

另就將來必要費用部分,雇請外籍看護費用1 年支出應為227,496 元,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之單據模糊不清,被告雖就平均餘命8.54年不爭執,然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數額有誤。

慰撫金部分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㈠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駛往中華五路528 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且併發水腦症導致行動不便。

㈡被告上開㈠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上開㈠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63 元、看護費用18,800元,護理之家費用240,072 元、雇請外籍看護費用227,496 元、租借輔具費用1,500 元、救護車費用2,400 元、計程車資2,090元,被告不爭執,且均為必要費用。

㈤原告將來每年需支出雇請外籍看護費用227,496 元,被告不爭執,且為必要費用。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尚有8.54年。

㈦原告至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3,3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安全帽正確配戴,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讓原告接受手術,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無與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安全帽正確配戴,原告法代拒絕讓原告接受手術,為與有過失,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影片起始即為車禍發生後,他人已將原告配戴之安全帽由原告頭部移去,並扶住原告頭部,將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取下之際,有光碟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 頁),未見車禍發生時原告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亦未見原告甫發生車禍後配戴安全帽之情形,尚難以原告發生車禍後受有之傷勢,逕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述未將安全帽正確配戴之事實。

又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未於106 年12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腦積水等情形時即接受手術,而至108 年6 月3 日始接受手術,對原告之治療是否有影響,經該院回覆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出院時語言困難,生活無法自理,已屬重傷害程度,出院後神經功能有持續惡化,經診斷為水腦症後雖較晚接受引流手術治療,但引流術後未有明顯神經功能進步,是否提早引流手術能減緩病情惡化為假設性問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92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實難逕認原告若提早於106 年12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腦積水等情形時即接受手術,即能減緩病情惡化,復參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後亦均有持續就診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07 頁),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當時醫師有提及縱使進行手術亦不會康復,後續有尋求其他醫師做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可以勾稽,難認有何延誤治療之可言。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8,637 元:⒈已支出之費用:⑴醫藥費: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為8,977 元,其中8,76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63頁至第87頁、第173 頁),可認此部分確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其餘214 元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8,800元,護理之家費用240,07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及高雄佳醫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89頁至第103頁),可認此部分確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雇請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雇請外籍看護費用315,180 元,被告就雇請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為18,958元,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24日止之薪資共為227,496 元乙情不為爭執,並同意加計每月雇主應負擔健保費997 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惟認不應計入健保費外勞自付額及每月膳宿費6,000 元,參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內容稱:表列每月實際薪資在22,000元以下者,其月投保金額應為22,000元,每月應繳納保險費共計1,307 元,其中被保險人應自付310 元,投保單位(即雇主)應負擔99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再對照原告所提之外勞薪資表中健保費欄位中記載「-310 」等情,可見310 元應屬外籍看護健保費之自付額,並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不得計入,應為可採。

又觀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內容雖稱:外勞薪資表如為勞雇雙方合意勞動契約之一部,薪資明細表應載明移工薪資、代扣之移工應負擔健保費、膳宿費;

又實務作業上,移工來源國為維護家事類移工權益,其勞動契約膳宿費驗證金額均為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勞動契約內容,可見原告與其雇請之外籍看護約定之勞動內容每月除工資外,尚有膳宿費6,000 元,亦與原告陳稱膳宿費先前是每天給付外籍看護200 元,後來改為每月給付6,000 元等語,可以勾稽,而此膳宿費既為原告與其雇請之外籍看護約定之契約內容,即屬原告因雇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而上開回函中雖稱實務上移工來源國為維護家事類移工權益,其勞動契約膳宿費驗證金額均為0 元等語,然既與原告與其雇請之外籍看護約定之勞動內容不符,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膳宿費,自無從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雇請外籍看護已支出費用應為299,496 元(計算式:227,496 +6,000 ×12=299,496 )。

⑷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94,370元,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且併發水腦症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行走,鼻胃管及尿管使用,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59頁),對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可認原告購買之護力養PLUS、紙尿褲、手套、膠帶、奶粉、看護墊、消毒水、濕紙巾、針筒、紙尿片、血糖紙、酒精片、抽痰管、化痰藥水、酒精、坐墊、潮濕瓶、O2鼻管等物品(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13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7 頁),確屬發生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及照護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對此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單據不清,無法辨識云云,然衡諸原告所提之單據中部分品項雖有難以辨識之情,惟購買地點均為藥局、藥妝店等處所,且金額亦與原告所列品項無明顯不符之情事,可認確屬原告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然原告所提單據中,購買日期為107 年5 月4 日、地點為屈臣氏、金額為1,179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5 月8 日、地點為丁丁連鎖藥妝、金額為75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5 月18日、地點為丁丁連鎖藥妝、金額為75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2 月1 日、地點為丁丁連鎖藥妝、金額為75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9月25日、地點為丁丁連鎖藥妝、金額為27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8 月29日、地點為丁丁連鎖藥妝、金額為75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金額為291 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7 年5 月24日、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金額為220 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

購買日期為108 年2 月22日、地點為成功合豐藥局、金額為659 元之發票及銷貨明細,此等發票及銷貨明細散見於原證2 不同頁碼,然衡諸其上記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可認此等發票及銷貨明細應屬同一筆支出(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31 頁、第139 頁、第135 頁、第141 頁),是此部分金額僅得計算1次,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共85,409元。

另原告提出之停車費30元,參以發票上所載地點為高雄榮民醫院汽車停車場,可認應屬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之停車費用,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支出之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費1,000 元,雖有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63 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參照)。

原告所受之傷勢雖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然進而就原告聲請為監護宣告,卻難謂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聲請所須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允許。

⑸租借輔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租借輔具費用1,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69 頁),可認此部分確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⑹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 元,被告僅就其中2,400 元不為爭執,並有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73 頁),可認此部分確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106 年11月1 日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中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00 元等語,衡諸原告所提106 年11月1 日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上記載「車資700 、EMT 人員400 、總計金額壹仟壹佰元」,下方家屬或申請人欄位記載「優惠900 、自付200 」等情,衡諸其上所載優惠金額與自付金額加總後與收據上總計金額1,100 元一致,可見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至原告雖稱救護車原價為1,200 元,係因看護之家有優惠,才省了100 元等語,然與收據記載無從勾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支出1,100 元之事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無所憑⑺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10,200元,被告僅就2,090 元不為爭執,參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資收據,其中搭乘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14日、107 年3 月7 日、107 年3 月7 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3 月14日、107 年7 月3 日,金額分別為350 元、200 元、200 元、350 元、350 元、250 元,共1,7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75 頁至第185 頁),與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上所載之就診日期相符,可認此部分計程車資應屬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用。

另有部分計程車資收據有記載搭乘之起訖地點,金額分別為300 元、300 元、280 元、280 元、290 元、290 元,共1,740 元(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宗第179 頁至第181 頁),亦可見此等計程車之搭乘係往返醫院之情,是此等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3,440 元,應予准許。

至其餘6,760 元部分,因無從與原告就醫情形有所勾稽,難認此等費用確屬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以准許。

⒉將來必要費用:⑴雇請外籍看護: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原告將來仍有支出雇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必要,承前所述,原告1 年支出之雇請外籍看護費用為299,496 元,而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尚有8.54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此作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支出之雇請外籍看護費用應為2,272,764 元【計算式:299,496×6.00000000+299,496 ×(7.00000000-6.00000000)=2,272,764 ,元以下四捨五入】(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之霍夫曼係數)。

⑵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原告將來仍有支出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之必要,承前所述,依原告所提之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之單據,最早之購買日期為106年10月6 日,最晚之購買日期為108 年4 月29日,期間約1年7 月,總金額為85,409元,以此推估原告每年所需之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約為53,943元(計算式:85,409÷19×12=53,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支出之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耗材費用應為409,353 元【計算式:53,943×6.00000000+53,943×(7.00000000-6.00000000)=409,353 ,元以下四捨五入】(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之霍夫曼係數)。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65歲自聯勤兵工廠退休後無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一般粗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3,39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8,637 元(計算式:8,763 +18,800+240,072 +299,496+85,409+30+1,500 +2,400 +3,440 +2,272,764 +409,353 +30萬-2,073,390 =1,568,63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卷宗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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