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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珮禎
呂怡慧
被 告 潘冠中
潘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儀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冠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冠中前擔任訴外人徐氏法式烘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徐氏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萬8,3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潘冠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潘冠中所有,詎潘冠中於同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儀蓉,致潘冠中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潘儀蓉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潘冠中所有。
另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就潘冠中辦理年度徵信時,始知系爭房地有信託移轉之情形,然因當時原告尚未對潘冠中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且因徐氏公司當時正常繳息還款,自無對潘冠中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調閱潘冠中之財產所得資料時,始知潘冠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遂於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潘儀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潘冠中所有。
二、被告則以:潘冠中雖積欠原告債務95萬8,3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然潘冠中前因積欠潘儀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遂於107 年1 月5 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潘儀蓉,委託潘儀蓉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積欠潘儀蓉之債務,至原告陳稱被告之信託行為損及原告債權,自應舉證被告為信託行為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主債務人為徐氏公司,潘冠中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擔任徐氏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潘冠中並非徐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全未介入公司經營,加以徐氏公司原均依約還款,於潘冠中因個人因素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潘儀蓉時,豈能預料徐氏公司日後會有違約未清償債務之情形。
申言之,徐氏公司迄至同年4 月6 日止尚按期還款,期限利益尚未喪失,原告本不得對潘冠中追償,難認被告於同年1 月5日為信託行為時,有何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另原告應於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於同年2 月14日知悉系爭房地有信託移轉情事發生,卻遲至108 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潘冠中前擔任徐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徐氏公司於107 年5 月6 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債務95萬8,3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潘冠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系爭北院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原為潘冠中所有,潘冠中於同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儀蓉等事實,有系爭北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3 日函文及所附系爭房地謄本與信託登記相關資料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7至29、91至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請求潘儀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潘冠中所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儀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冠中所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另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縱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亦僅係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難謂該債權不存在。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主債務契約成立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即已存在,不因主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而謂債權不存在。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侵害債權信託行為,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⒉查徐氏公司於106 年3 月6 日邀潘冠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 年3 月6 日起至109年3 月6 日止之事實,經系爭北院判決認定明確(見審訴卷第27至28頁),被告對系爭北院判決認定之事實未予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為信託行為時,潘冠中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一節(見訴字卷第94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潘冠中之連帶保證債權,於徐氏公司之主債務成立時即已存在,尚不以其所保證之主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必要,原告僅係待徐氏公司未依約清償且主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始得向潘冠中請求給付,而非徐氏公司未清償及主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原告方對潘冠中取得債權。
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時,原告對潘冠中確有債權存在,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等信託行為侵害原告債權,若被告間信託行為事實上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縱於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主債務人徐氏公司仍正常還款或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仍應許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
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時,徐氏公司仍正常還款而期限利益尚未喪失,原告於當時不得對潘冠中追償,故本件信託行為未侵害原告債權,乃將原告可否對潘冠中行使請求權與事實上有無債權之概念混淆,不足採信。
⒊另系爭房地原屬潘冠中所有,本應為潘冠中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潘冠中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潘儀蓉後,名下並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有潘冠中106 年、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訴字卷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減少潘冠中之積極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⑴原告主張其雖於107 年2 月14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為信託登記之情形,然當時徐氏公司繳息正常,且係由潘冠中自行提出資力證明之資料始知系爭房地有信託一事,原告未額外對潘冠中進行徵信或調查其財產狀況,並遲至同年11月2 日系爭北院判決確定而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於同年月8 日始得持確定判決查調潘冠中財產所得確認其是否無資力等情(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之潘冠中105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8 日財產所得調檔查詢紀錄清單(見訴字卷第87至89頁),顯示原告確實於107 年11月8 日始有查調潘冠中財產所得資料之行為一節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取得系爭北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得調查潘冠中財產狀況一情(見訴字卷第97頁),堪認原告確實於107 年11月8 日始知悉潘冠中名下財產及所得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於斯時始知有撤銷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審訴卷第9 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規定除斥期間。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算,然縱使原告斯時已知悉潘冠中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潘儀蓉,因系爭房地原僅係潘冠中債務擔保之一部分,倘若潘冠中尚有豐厚所得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自難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1月8 日查調潘冠中所有財產所得資料後,始確實知悉潘冠中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而有撤銷原因,應屬合理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儀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冠中所有,是否有據?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⒉又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後,復已於88年4 月21日增設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僅信託法遲未隨之修正,本諸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潘儀蓉應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為潘冠中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係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即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儀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 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潘冠中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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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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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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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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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苓雅區 │意誠段│ │0043│ 1,662 │592/1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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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7049 │高雄市苓│高雄市苓│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 │雅區意誠│雅區仁義│造14層 ├─────┼─────────┤ │
│ │段0043地│街21號13│ │13層,合計│陽臺:8.17 │ │
│ │號 │樓之2 │ │54.76 │雨遮:3.16 │ │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5,8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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