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宋泰慶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宋銘彬
訴訟代理人 黃登輝
宋珠山
宋陳貴雲
宋敏旭
宋宏泰
後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關於「宋陳雲貴」記載,應更正為「宋陳貴雲」、事實及理由六關於「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宋珠山原告」、「給付補償金予其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土地分歸如主文所示」、「被告宋珠山」、「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及其餘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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