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被 告 伍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二中本金欄位「275,92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4,34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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