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登前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
- 二、被告均以:
- ㈠、原告公司於成立之初,即為因應支付佣金及無法核銷之營運
- ㈡、再者,縱使原告對被告王俊登有損害賠償債權,然原告係於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以被告王俊登前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告公
- ㈡、原告欲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王俊登
- ㈢、被告前因前案致原告受裁罰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經高雄地
- ㈣、兩造間因前有多件訴訟案件於本院及高雄地方檢察署繫屬中
- ㈤、被告王俊登之父王○○於107年6月8日過世、母王朱○○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就前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威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俊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登前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吳耿棋、前員工莊志強等人,共同以偽造原告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民國97年9 月至99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等,致原告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原告遂對被告王俊登及吳耿棋、莊志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0,245 元及其利息(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
詎原告欲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王俊登竟以106 年6 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7 月24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威智。
查王俊登固以1,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威智,然依系爭土地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0,314,354元,而公告現值低於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以公告地價相當之金額交易系爭房地,明顯低於市場價格;
又系爭土地於87年7月10日曾設定抵押權登記11,760,000元予彰化銀行,可見系爭土地至少有該價值,而土地價格逐年上漲,被告交易之價格竟比87年間之土地價額為低,有賤賣之嫌;
復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威智後,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王俊登,與常情不符,依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系爭土地每坪應落於40至70萬元間,換算結果為22,508,000元至39,389,000元,但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成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明顯有脫產情形。
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為特殊交易,被告以偏離市場行情之價格買賣,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有損及原告債權應屬明知或知情。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並為王威智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威智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威智應將106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公司於成立之初,即為因應支付佣金及無法核銷之營運相關開支等需求而設有另存帳,由歷任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共同管理該另存帳務,被告王俊登自91年8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起亦遵循多年舊規,受董事會指示,與董事及監察人共同管理另存帳,並主要負責保管另存金。
詎101年間因原告內部派系鬥爭,原董事長吳耿棋遭原告調查其於原物料交易過程有不當行為,吳耿棋則以威脅舉發另存金來源(買假發票將公司獲利轉為另存金)為反抗,而董事會多數成員唯恐受影響,均以承認有領另存金分配但不知其來源為由進行切割,並自101年起藉由原告對另存金保管者即被告王俊登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自清。
惟被告王俊登並無涉及原告所指控之行為,直至105年6月許,經統計原告所提爭訟經判決敗訴或不起訴之案件數高達18件,原告遂透過律師為和解協商,雙方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並於和解後撤銷對被告王俊登資產所為之保全程序,足見原告亦肯認其斯時對被告王俊登並無債權存在。
故被告王俊登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並無所謂權利受損之可能,被告王俊登更無「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虞。
㈡、再者,縱使原告對被告王俊登有損害賠償債權,然原告係於107年2月7日始於前案中追加起訴被告王俊登,而被告王俊登係於同年2月9日始知遭原告起訴求償。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為106年6月21日,早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半年有餘;
況被告王威志並非前案之被告或關係人,更無可能得知被告王俊登嗣後將於107年2月7日遭原告列為追加被告,亦無從於受益時即知悉1年後之訴訟結果,足見被告二人於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時」,對於該等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乙事均無知情之可能,且系爭房地所坐落之位置如僅以地坪計算,應僅為每坪15.5至21萬元,被告交易之價格,並無低於市價,故原告訴請撤銷,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相悖。
況且,被告王俊登除已處分之系爭房地外,尚有繼承而來之其餘不動產,其價值非低,是原告之債權並非不得就被告王俊登之其餘資產為受償,更無其債權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損害之虞,自無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王俊登前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吳耿棋、前員工莊志強等人,共同以偽造原告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民國97年9月至99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等,致原告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原告遂對被告王俊登及吳耿棋、莊志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被告吳耿棋、莊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29,27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王俊登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莊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12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王俊登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王俊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36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
前案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吳耿棋、莊志強,後於107年2月7日方追加王俊登為被告。
㈡、原告欲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王俊登竟以106年6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7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威智,王威智為82年3月22日生。
㈢、被告前因前案致原告受裁罰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有罪在案;
另原告曾以被告其他購買發票逃漏稅捐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被告應與吳耿棋連帶給付原告1,487,616元,即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3月29日確定。
㈣、兩造間因前有多件訴訟案件於本院及高雄地方檢察署繫屬中,故於106年5月間簽訂和解書(被證十三,卷三第117至123頁),斯時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於該和解書同意解除假扣押。
㈤、被告王俊登之父王○○於107年6月8日過世、母王朱○○於107年11月18日過世,被告與王○○、王○○共同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建號房屋、鹽埕區興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所謂害及債權,依撤銷權之目的乃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則以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且必須行為時存在,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仍屬存在,方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就前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自吳耿棋、莊志強受償後,債權僅餘2,672,492元(卷三第181頁)。
被告王俊登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面額為2,672,492元彰化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此有支票影本、筆錄在卷可佐(卷三第284、289頁),可見被告帳戶內有足額之金額可供清償;
又經查詢被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與被告與王○○、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建號房屋,公告現值高達40,216,000元,若以各應繼分3分之1計算,被告王俊登就此土地仍有高達價值13, 567,516元之財產權,原告並以此為主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卷查閱屬實。
是依被告現有之財產,顯有足夠資力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前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退還吳耿棋220萬元、莊志強300萬元,改轉向被告王俊登求償,故債權仍有7,872,492元云云。
然依前案判決吳耿棋、莊志強與被告為不真正連帶,故原告自吳耿棋、莊志強受償後,被告已於渠等清償部分免其清償之責,原告既於系爭執行已受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橋院函文在卷可佐,卷三第291頁),其於所受償部分之債權,即因此而消滅,其後欲退還吳耿棋、莊志強金錢,原消滅之債權債務不因而復生,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王威智應將106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