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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前鎮分行(原名為南高雄分行,下稱前鎮分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發函予伊,表示伊前向被告該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目前餘額11,839,060元(下稱系爭借貸債務)將於108 年6月25日到期,要求伊至前鎮分行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
然系爭貸款係伊遭當時被告總經理陳安治、前鎮分行經理吳德山訛騙,預先簽立借據及4 紙提款單,為將系爭貸款供作支付訴外人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森山公司)4 位股東之買賣股權價金,詎事後未達成股權移轉,被告違反伊本意,在伊未取得謝森山公司股權下,由前鎮分行私自於87年6 月30日銀行對外作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6 時10分44秒撥款,旋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10秒提領49萬元、6 時53分16秒提領323 萬元、6 時53分55秒提領560 萬元、6 時54分34秒提領468 萬元(總計提領1,400 萬元),顯係被告行員私下作業提款,以現金收入傳票充帳,撥抵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利息款,隱匿被告呆帳。
惟伊並非謝森山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森山公司早於86年6 月18日即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伊自無可能同意申辦系爭貸款清償該公司欠款,則被告行員未經原告同意而假撥款真回流款項至被告,屬未交付借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6 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1,440 萬元,借期自87年6 月30日起至87年9月25日止計3 個月,被告依約撥款至原告在前鎮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借款到期時,原告於87年9 月25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展延借期9 月(連同之前3 個月借期,合計展期為1 年),此後年年均申請展期,最近1 次係108 年6 月5 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至109 年6 月25日,原告於此20年間均有繳納本息。
原告亦曾於被告108 年3 月22日對帳單上簽名,其上記載(系爭貸款)「查核基準日108 年3 月22日、授信餘額11,921,397元」等字,堪認原告知悉並承認系爭貸款存在。
再者,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向立法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陳情函,其內容已自承因經營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乃分別於86年11月27日、87年6 月30日簽立2,00 0萬元、1,440 萬元之借據向被告借款,以補足謝森山公司之資金缺口。
而被告本於服務理念,在對外作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6 時許進行系爭貸款撥款與領款作業,並無不當。
原告迄未就其遭被告職員訛騙及偽造署押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鎮分行於108 年6 月2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前向前鎮分行借貸1,440 萬元,目前餘額為11,839,060元將於108 年6 月25日到期,要求原告至前鎮分行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
㈡87年6 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4 紙係由原告蓋印、系爭借據係原告簽名及蓋印,原告蓋印之印鑑章,均為原留存被告銀行印鑑卡上印鑑章。
㈢前鎮分行有於87年6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44秒撥款1,440 萬元至原告在前鎮分行之銀行系爭帳戶,嗣前鎮分行以87年6月30日取款憑條4 紙,自該帳戶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10秒提領49萬元、6 時53分16秒提領323 萬元、6 時53分55秒提領560 萬元、6 時54分34秒提領468 萬元,該提領款項係用以繳付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㈣原告有在「查核基準日108 年3 月22日、授信餘額11,921,397元」等字樣之授信對帳單上簽名及蓋用上開印鑑章。
㈤原告有於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章,最後一次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親自簽名並蓋用上開印鑑章。
㈥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向金管會及立法院提出陳情函,內容如陳情函所示。
㈦謝森山公司於86年6 月18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87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440 萬元,被告於同日自撥付款項中提領1,400 萬元,用以清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謝森山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早於86年6 月18日即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其殊無可能同意辦理系爭貸款以清償該公司積欠被告之利息債務1400萬元,其當時係遭被告之總經理陳安治及前鎮分行經理吳德山訛騙,預先簽立借據及4 紙提款單,欲支付購買謝森山公司股東股權價金,詎被告行員竟在其未取得謝森山公司股權亦未經其同意下,私自於銀行對外作業時間結束後,將系爭貸款撥款後提領1400萬元,以現金收入傳票充帳抵償謝森山公司欠款,實際將款項回流至被告,故屬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前鎮分行108 年6月21日通知函、放款傳票、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現金收入傳票、被告106 年8 月6 日函文、謝森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堡公司2000萬元借據等件(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27 、64頁)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㈠原告於87年6 月30日簽立借據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借貸14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並有1,440 萬元借據(見本院審重卷第5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同意核貸系爭貸款而撥款1,4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亦有上開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審重卷第19頁)。
而不論原告當時辦理系爭貸款之動機為何,惟兩造既已合意成立系爭貸款之借貸契約,並經被告撥放該款項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已交付1,440 萬元借款予原告,應堪認定。
㈡次依原告簽名蓋印於系爭借據,並在上開4 紙取款憑條上均蓋用留存被告之系爭帳戶原留印鑑(見本院審重卷第91頁)後,交付被告,顯同意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撥放至系爭帳戶後,自系爭帳戶進行4 次提款行為至明。
再佐以原告提出之陳情函記載:謝森山公司前於84年6 月10日以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6 公頃土地(下稱擔保品)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 億5000萬元,該公司後因周轉不靈積欠本金未還。
被告為解決該筆逾放資產,由陳安治總經理及高雄分行吳德山經理來找本人(下稱原告)再出資1 億4000萬元解決該公司民間債務後,即可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承擔其資產負債。
檢具被告出具由原告代償之證明書。
原告付款後,被告以尚有謝森山公司未償利息共4214萬元(2814萬及1400萬兩筆),逼迫原告一併處理。
原告因已投入大筆資金,…只能忍痛於「86年11月27日」、「87年6 月30日」先後再簽立兩張各為「2000萬元」、「1440萬元」之借據「向被告貸款」,以補足資金缺口,未料擔保品竟因地目限定農牧用,無法過戶移轉予原告之國堡公司利用處理,致…週轉亦告失靈,擔保品於90年慘遭拍賣,…原告為維持個人良好信用,多年來持續履約積欠被告之債務無間,其中20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解決,「尚欠1440萬元」,被告今年初才勉強利息降至2.78% ,已造成原告財務陷於困境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5頁),核與卷附原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借據、取款憑條、被告之現金收入傳票、系爭帳戶存提款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相符。
又系爭貸款借貸3 個月屆期時,原告自87年9 月起,年年親蓋印鑑章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最近1 次並於108 年6 月5 日簽名蓋印之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至109 年6月25日),有上開展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重卷第59、61頁),原告亦不爭執有在展期申請書上蓋印鑑章無訛,並於陳情函及本院中,不爭執於長達二十年期間均依約償還本息(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縱依原告主張償還本息係自88年6 月起算,亦逾二十年),及佐以原告於本院中:陳情函係內容不嚴謹,並非不實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以觀,堪信原告於陳情函所載稱原告與經營之國堡公司為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故其於87年6 月30日簽立1,440 萬元之借據向被告借款,以補足謝森山公司之資金缺口一節,係屬真實。
㈢再由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被告系爭貸款之授信對帳單(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3頁),其上載明:「查核基準日108年3 月22日、授信餘額11,921,397元」等字句,原告亦不爭執於其上親自簽名及用印,顯見對被告查核系爭貸款有上開授信餘額不爭執,亦知悉與被告間存有系爭貸款債務關係,始會簽名用印承認該授信餘額債務。
則原告既在87年借款延展申請書上蓋印,已見其知悉系爭貸款存在及屆期未償還債務之情;
其又於對帳單簽署,益見承認系爭貸款債務存在;
其復於陳情函自承系爭貸款用途及按月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之情,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是原告嗣後起訴主張不可能無端代謝森山公司還款,係於88年6 月間遭催繳還息時,始悉被告私下放款,其收受授信對帳單,係與被告交涉無果,為免遭強制執行而不得已簽立108 年6 月5 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亦未授權被告自動扣款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云云,既與陳情函、及簽核對帳單內容不符,亦乏憑據,自難信屬真實。
復觀諸原告親簽之108 年6 月5 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記載:借款人(即原告)前於87年6 月30日向貴行(即被告)「借到」1440萬元正,目前尚欠貴行本金餘額11,809,060元正,到期日108 年6 月25日如未能如期清償,請准予展延至109 年6 月25日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1頁),顯然原告已自承於87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得1,440 萬元,被告已交付借款,及原告迄今餘欠系爭借貸債務,如未能如期清償,請准展延至109 年6 月25日等情,應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假撥款真回流而未交付借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基上,原告與經營之國堡公司,為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同意代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本、息債務,原告並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申貸系爭貸款1,440 萬元償還利息款,故兩造並已合意成立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又被告係依原告申請系爭貸款而核貸並交付借款,嗣依原告交付蓋印之4紙取款憑條請求提款,進行4 筆合計1400萬元提款作業,清償謝森山公司之債務。
並參以被告為上開撥款、提款及現金沖帳還款作業後,系爭帳戶仍留存撥貸提款後餘額40萬元,有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倘原告所稱申請系爭貸款係為支付謝森山公司股款,竟遭被告行員私下挪用一情為真,衡情被告行員挪用時,理當將全部款項提領完畢,豈會仍留有餘額;
又倘原告為支付股權價金而申貸,衡理亦應於被告同意核貸後,逕與謝森山公司股東聯繫,直接提領款項交付謝森山公司股東給付價金,焉會將蓋印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處理撥貸後續提款事宜,多年來對被告行員之作業情形未進行追訴,反係按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由此益徵原告當時已同意及授權被告進行撥款後提領及償還謝森山公司利息債務無訛。
是原告既同意授權被告處理提領款項,以償還謝森山公司債務,則不論被告於正常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後加班處理此項業務,均難認不法。
故原告自亦難以此作業時間為由,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及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取款憑條及被告提出87年9 月25日借款展期申請書非伊親自簽名,係遭被告偽簽姓名云云。
惟被告抗辯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取款憑條及展期申請書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但被告銀行作業主要核對印鑑是否相符即受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衡諸被告所辯,核與一般銀行實務作業及常情無違,堪信屬實。
又佐以原告已在取款憑條及展期申請書上蓋印,被告即需受理,難認被告行員有再偽簽原告姓名之必要。
而原告既自承在87年9 月25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親自蓋印,倘其當時不知被告已進行撥、提款作業,理應向被告主張未交付借款,當無先在借款展期申請書蓋印交付被告申請展期,始符常理,足徵原告知悉被告已交付借款,並因屆款期限屆至,始向被告申請展延至明。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遭被告偽簽姓名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另陳情函載稱原告係因謝森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未能移轉至國堡公司名下,質疑被告人員是否涉及詐欺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該擔保品未能由國堡公司加以利用致生損失,產生質疑及陳情,並非被告不提供謝森山公司貸款資料而陳情。
故原告事後主張因被告不提供謝森山公司貸款資料,故提出陳情函,又陳情函並未自承系爭貸款債務存在云云,均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當初其為國堡公司代表人,有為國堡公司與被告達成初步協議,以國堡公司取得謝森山公司經營權及資產,擔保品所有權移轉至國堡公司為條件,始同意向被告貸款2,000 萬元代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本息,又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係為給付謝森山公司股東購買股權價金,並應將股權移轉至其名下,原告並非代償謝森山公司債務主體,亦未同意代償,嗣上開協議條件未成就,亦未達成股權買賣,國堡公司及原告並無代償義務,則被告私下撥款回流,不能認為已交付借款云云,並以卷附借據及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國堡公司承諾書、被告出具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14 、116 頁)。
惟上開證據均未記載兩造有達成此初步協議前提條作存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初步協議條件之情,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上開協議條件存在,或其遭被告職員訛騙或被告私擅提領1400萬元抵充債務等情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㈦末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提明細中,並無87年7 、8 、9 、12月、88年4 、5 月自動扣繳利息紀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重訴卷第25頁),惟被告提出之證物9 之繳息明細單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下合稱繳息紀錄,見本院重訴卷第35至59頁),則有登載繳息,二者不符,被告顯有虛偽作假帳云云。
然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與電腦之繳息紀錄不同,係因繳息方式可能來是自動轉帳、現金、支票繳納或其他帳戶取款轉帳繳納等方式,繳息紀錄會比系爭帳戶存提紀錄多,被告並無虛偽作假帳等語。
而衡諸被告所辯,與一般銀行實務作業相符,亦即一般人清償貸款,可利用活期帳戶內存款轉帳、現金、支票或其他等方式清償放款攤還帳戶內之貸款債務,故本件原告自可能以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帳、現金或其他方式,繳納系爭貸款放款攤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5頁)內之欠款本息,佐以原告已於陳情函自承均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亦見被告繳息明細所載之還款紀錄應屬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偽作假帳還款,當係原告誤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㈧綜上,兩造間存有系爭貸款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貸款迄今尚有11,839,060元債務未清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頁),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另原告雖請求調查國堡公司之擔保品經拍賣之執行卷,以查明被告受償乙節,惟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債務是否存在無涉,自無再行調卷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11,839,060元借貸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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