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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志陽
法定代理人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等,共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於勞方(指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志陽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合計新台幣173,978 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分期將前開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等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第一期給付日為109年1月15日(含)前,金額為新台幣60,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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