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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政霖
被上訴人 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
柯貿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109 年2 月7 日工作,共搬運5處傢俱,10趟上下貨,且連續工作21.5小時,且其需輪流為2 位所謂之「師父」開車,亦要搬運傢俱,工作性質與往前僅搬運1 家1 貨車傢俱之情形不同,所以日薪應為2,500 元,非如前之1,200 元,原審認定其當天之日薪為1,200 元,違背法令及公平原則,且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有審查不週之情,認定其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有1 小時休息時間,亦有調查不週之情,其加班費應以2,500 元加伙食費300 元合計計算,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片面推認原審之調查、審認不週,及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無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則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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