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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房嘉駒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建誌即誌慧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282元【工資36,000元+資遣費1,50 0元+健保保費354元+提撥勞退1,428元=39,2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提撥勞退部分合計38,9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
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3元(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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