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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施佩汾
原告與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00元(加班費240,000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1,000元+勞工退休金6%部分72,000元=33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27元(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3,640元-2,427元=1,2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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