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訴,156,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8,033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8,0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107 年8 月30日約下午3 時30分,自被告公司辦公大樓前往廠區時,因連日大雨辦公大樓室外階梯止滑條脫膠,致伊滑倒(下稱系爭滑倒),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此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醫療費用4 萬1,580 元、原領工資補償2 萬3,800 元,及侵權行為賠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96萬7,235 元、非財產上損害46萬7,38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1頁起訴狀、第75至79頁起訴理由補充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初就醫診斷僅有擦挫傷,以後突然有「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部分傷害難認與系爭滑倒有關,且原告之前本因車禍導致左腿部骨折,另有脊椎側彎之症狀,益徵系爭傷害與系爭滑倒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助理,薪資為底薪2 萬0,600 元+交通津貼+職務津貼1 萬2,900 元,合計3 萬4,000 元。

2.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約下午3 時30分,自被告公司辦公大樓前往廠區時,因連日大雨辦公大樓室外階梯止滑條脫膠,致原告滑倒受傷。

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9 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

4.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應診,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1.下背挫傷,2.尾胝部挫傷,3.左膝挫傷,4.雙肘擦傷」,陸續於同醫院接受傷口清創處置,107 年10月1 日之醫師囑言仍認「宜休養1 週」,108 年5 月13日同醫院診斷病名為「1.下背挫傷,2.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3.尾胝部挫傷,4.左膝挫傷,5.雙肘擦傷」,109 年8 月28日同醫院診斷病名為1.下背挫傷,2.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3.尾胝部挫傷,4.左膝挫傷,5.雙肘擦傷,6.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原告並自107年12月19日至109 年8 月5 日期間,因「1.臀部挫傷,2.腰椎椎間盤第4 、5 節突出症」,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門診43次,復健治療249 次,醫師囑言於109 年8 月5 日「左腳上下樓梯無力,走路偶爾會軟腳,不宜久坐搬重物及穿高跟鞋,宜持續復健治療」。

5.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自請辦理離職。

6.勞工保險局業已核付原告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職災傷病給付,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表示,同意補償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原領工資7,140 元,醫療費部分請原告提供挫傷傷害範圍內之醫療單據俾憑核付,並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原告「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病是否系爭滑倒所導致:A.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之前本因車禍導致左腿部骨折,且有脊椎側彎症狀之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原告員工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19 至320 頁),經核相符,且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B.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稿)略稱:原告以於系爭滑倒就醫診斷「下背挫傷」、「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症」,申請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6 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下背挫傷」、「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可依職傷認定,合理休養為14日,系爭滑倒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症」之發生,非職傷或加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7 至348 頁)。

C.經本院函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病,有無可能是系爭滑倒受傷所直接或間接導致?或純粹屬原告原有之傷病?或為受傷後因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傷病?(見本院一卷第527 頁函(稿)),而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略稱:據原告主訴107 年8 月30日外傷(指系爭滑倒)後始出現背痛及左下肢麻痛,故判斷症狀與外傷相關;

因無外傷前腰椎檢查或就醫紀錄,無法判斷是否為原有之傷病;

無相關紀錄,可判斷為受傷後其他因素導致傷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29 頁)。

D.綜上,除了依原告就醫時之主訴(向醫師說明)外,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之「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病與系爭滑倒有關,且依員工健康檢查之資料顯示,原告在系爭滑倒前,已有左腿部骨折情形,及脊椎側彎症狀,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請專科醫師審查後,依醫理見解,既可判斷原告所患「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症」,非系爭滑倒事故所造成,亦非因系爭滑倒而有加重上開傷病之情形,且「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部分,堪認亦與「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相關,則當亦難認屬系爭滑倒所造成,此外,本院亦查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故認本件原告「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病,並非系爭滑倒所導致。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滑倒所致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而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稿)所示,專科醫師依病歷資料審查後,認原告「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屬系爭滑倒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需休養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核可理賠傷病給付9,304 元(見本院一卷第347 至348 頁)。

則原告因「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就醫之醫療費用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並可請求被告公司補償14日之原領工資。

而被告辯稱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為1 萬5,867 元(34,000÷30×14=1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滑倒需休養之時間,既僅14日,14日後之治療難認為系爭滑倒所必要,亦屬合理,則其辯稱原告本件所需醫療費用為1,470 元,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亦屬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15 至127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C.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9 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項判定結果,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系爭滑倒所致之損害,含非財產上損害。

然因系爭滑倒所致之「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僅屬輕微外傷,僅需休養14日,是認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96萬7,235 元,當屬於法無據。

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滑倒,隨即自請辦理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及相關全案各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 萬元為適當。

D.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1,470 元、原領工資1 萬5,867 元,扣除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304 元(見本院一卷第348 頁),則尚可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8,033 元(1,470 +15,867-9,304 =8,033 ),加計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 萬8,03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 萬8,033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