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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張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王婷即聖翔食品海產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3,668 元及自109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30 元,由被告負擔4,578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 萬3,6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王婷即聖翔食品海產加工廠(下稱被告加工廠),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操作滾軋切塊機時,左手遭扯入切割之機械中而受傷,請求補償原領工資6 萬2,673 元,另其醫療後,被告加工廠不願讓伊重返職場復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3 萬4,795 元。
並聲明:1.被告加工廠應給付原告9 萬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加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減縮後金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39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45 頁準備二狀所載)。
二、被告加工廠抗辯: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醫療休養至108 年4 月18日已屬合理,不得請求嗣後之工資,且原告自108 年4 月19日即應上班工作,卻未上班而連續曠職,當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6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加工廠,負責含操作滾軋切塊機以切斷魚塊糖果等工作,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
2.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加工廠,操作滾軋切塊機時,左手遭扯入切割之機械中,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開放骨折,伸指肌腱與伸食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開放骨折,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於109 年1 月16日,復健科醫師處置意見「建議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
3.原告因上開傷害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 萬3,201 元(被告加工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239 頁言詞辯論筆錄)。
4.原告因上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107 年7 月17日至107 年8 月9 日12,319元、107 年8 月10日至107 年9 月6 日14,373元、107 年9 月7日至107 年10月22日23,612元、107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2月2日21,046 元、107 年12月3 日至107 年12月31日14,886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5日12,833元、108 年1月26 日 至108 年2 月21日13,859元、108 年2 月22日至108 年3 月19日13,346元、108 年3 月20日至108 年4 月18日15,399元,合計給付14萬1,673 元。
5.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加工廠,表示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休養至109 年2 月15日截止,109年2 月14日重返職場復工,老闆娘不讓其入廠復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加工廠於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本件有無更行起訴之情形:原告在相關之刑事訴訟,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加工廠之負責人王婷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東吉,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7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本件係對被告加工廠(即王婷)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補償,雖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堪認本件之聲明大部分包含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中,且2 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顯難認屬同一訴訟,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無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被告加工廠辯稱本件訴訟有訴訟繫屬中(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起訴之不合法情形,自無可採。
2.關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間至何時終止: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於109 年1月16日,復健科醫師處置意見「建議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告因而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間,至109 年2 月15日終止,但被告加工廠辯稱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全案送請各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傷勢經手術復健至108 年1 月症狀已固定,雖有部分功能障礙,但休養至108 年4 月18日已合理,可工作,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經查:A.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故被告加工廠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指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之醫療,休養至108 年4 月18日已合理而可工作,係指原告已可從事工作,而賺取與受傷前相同之每月2 萬2,000 元薪資,尚難認原告當時已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指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原有工作)」之情形,則被告加工廠辯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之醫療休養時間,至108年4 月18日即可終止,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無可採。
B.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建議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1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係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師所開具(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均同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9至132 頁),足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主要治療醫療院所,則高雄榮民總醫院相關醫師對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情形,當有較為深刻之瞭解,從而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師所建議休養復健治療之時間,當可推認較接近依原告原有工作所為之醫療判斷,亦較可作為判斷原告可請求被告加工廠,補償給付本件原領工資終止時間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系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9 年2 月15日終止,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關於原告可否請求原有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7 月至109 年2 月15日止,可請求被告加工廠補償之原領工資為9 萬7,468 元(2 萬2,000 【本件職業災害前之每月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6 +2 萬3,100 【108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12+2 萬3,800【109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2 +15/30 》-14萬1,67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傷病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26萬4,354 【被告加工廠已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45 頁準備書二狀】=6 萬2,673 ),被告加工廠除辯稱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時間僅至108 年4 月18日(此部分如上所述無理由)外,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不得因基本工資之調漲而調整,經查: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73年7 月30日之立法理由,該條規定在使雇主負起完全之補償責任,而因勞工如未遭遇職業災害,工資最少隨時要調整為等同於基本工資,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條文形式上,雖規定此部分補償者為「原領工資」,但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基本工資調整時,原領工資最少要調整為等同於基本工資,否則如何使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獲得與平日相同之完全補償。
B.原告主張基本工資於108 年1 月1 日調整為月薪23,100,109 年1 月1 日調整為月薪23,800元時,其可請求補償之本件原領工資,亦應調整為等同於上開基本工資之金額,合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可採信,被告加工廠辯稱原告可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不得隨基本工資調整,尚無可採。
C.原告請求原領工資之上開計算式,其中就109 年1 月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月薪2 萬3,800 後,乘以《2 +15/30 》部分,顯將可足額請求該金額補償之月份,由1 個月誤算為2 個月(見本院卷第179 頁準備書一狀),其餘計算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可請求原領工資之金額為3 萬8,873 元(6萬2,673 -2 萬3,800 =3 萬8,873 )。
4.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其金額: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加工廠,表示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休養至109 年2 月15日截止,109 年2 月14日重返職場復工,老闆娘不讓其入廠復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被告加工廠雖辯稱,原告自108 年4 月19日即應上班工作,卻未上班而連續曠職,惟查:A.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雇主未依第27條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B.如上所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原告所患傷勢經手術復健,至108 年1 月症狀已固定,雖有部分功能障礙,但休養至108 年4 月18日已合理,可工作,但此所認定之可工作,係指「可從事工作,賺取與受傷前相同之薪資」,非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原有工作」,則被告加工廠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判斷,認原告自108 年4 月19日即應上班工作,原告未於上開時間上班屬連續曠職,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無可採。
反之,被告加工廠如欲使原告從事其他較為輕鬆之工作,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所示,應與原告協商,且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送之對象除原告外,亦及被告加工廠(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但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欲重返職場復工,被告加工廠不讓其入廠復工之情形,堪認原告所為被告加工廠並未通知,希望其回去作較為輕鬆之工作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益難認原告不願協商從事較為輕鬆之工作,而有可歸責之曠職情形。
C.綜上,被告加工廠在原告醫療休養期間終止後,既不願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則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 萬3,283 元,已詳列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加工廠除質疑原領工資應否隨基本工資調漲而調整外(該部分質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並未加以爭執,則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應以平均工資2 萬3,283 元計算,應可認定。
另原告就其所為可請求資遣費34,795元之主張,已詳列計算式,經核並無超越可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所載),是其請求被告加工廠給付資遣費34,795元,應認於法有據。
5.關於原告可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即被告加工廠既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且依同法第24條第3款,在被告加工廠不願安置適當工作時,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此情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離職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加工廠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加工廠應給付原告9 萬7,4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 萬3,668 元(原領工資3 萬8,873 元+資遣費3 萬4,795 元=7 萬3,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及被告加工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外,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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