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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陳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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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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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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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488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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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2,375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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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42,901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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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201,391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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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42,673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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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69,469元 │民國95年4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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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38,668元 │民國95年4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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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214,889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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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1,359元 │民國95年10月16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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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721元 │民國95年10月16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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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61,776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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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451,785元 │民國95年3月24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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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49,177元 │民國95年4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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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67,328元 │民國95年3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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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0,097元 │民國95年4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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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61,469元 │民國95年4月1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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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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