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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載債務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海光業於聲請前之民國108年12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債務人之現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具狀敘明至桃園市政府申請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時,櫃台服務人員告知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等語,然法定代理人朱海光實際上業已死亡,則債務人現已屬首揭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按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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