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促,245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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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弘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弘義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聲請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二),併此敘明,謹狀。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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