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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何郁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何郁馨於1.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民國106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1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3.債務人何郁馨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7,50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84,865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48,39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3.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52,500元,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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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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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何郁馨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 │184865│ │八年十一月十│ │點九八計算 │
│ │元 │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何郁馨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
│ │348390│ │八年十一月十│ │點九八計算 │
│ │元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郁馨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184865│ │八年十二月十│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一日起 │ │百分之零點六九│
│ │ │ │ │ │八,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一點三九六│
│ │ │ │ │ │計算,每次違約│
│ │ │ │ │ │連續收取以九個│
│ │ │ │ │ │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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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何郁馨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348390│ │八年十二月十│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一日起 │ │百分之零點七九│
│ │ │ │ │ │八,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一點五九六│
│ │ │ │ │ │計算,每次違約│
│ │ │ │ │ │連續收取以九個│
│ │ │ │ │ │月為限。 │
├──┼───┼─────┼──────┼──────┼───────┤
│ 003│新臺幣│何郁馨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當│
│ │52500 │ │八年十一月十│ │月收取新臺幣80│
│ │元 │ │六日起 │ │0元,逾期第二 │
│ │ │ │ │ │個月當月收取新│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逾期第三個月( │
│ │ │ │ │ │含)以上按月收 │
│ │ │ │ │ │取新臺幣1,200 │
│ │ │ │ │ │元,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以三個月│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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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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