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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程桂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程桂盈前於民國92年3月12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2.401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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