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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仁宏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王仁和發支付命令,惟王仁和業因出境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為遷出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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