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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官英
債 務 人 黃在岐
債 務 人 蔡青容
一、債務人黃官英、蔡青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在岐、黃官英、蔡青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在岐、黃官英、蔡青容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官英於民國9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蔡青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5,564元整,復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黃在岐、蔡青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67,30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官英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在岐、蔡青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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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人 │ │ │ │
├──┼────┼────┼──────┼──────┼───────┤
│ 001│新臺幣 │黃官英、│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35564元 │蔡青容 │0月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黃在岐、│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67309元 │黃官英、│0月1日起 │ │ │
│ │ │蔡青容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人 │ │ │ │
├──┼────┼────┼──────┼──────┼───────┤
│ 001│新臺幣 │黃官英、│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564元 │蔡青容 │1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黃在岐、│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7309元 │黃官英、│1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蔡青容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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