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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勝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92年8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對人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873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8738元為自92年8月5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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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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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洪勝利 │自民國95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8738元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洪勝利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 │
│ │28738元 │ │月10日起 │ │300元計算,違 │
│ │ │ │ │ │約金收取最高以│
│ │ │ │ │ │連續三個月為限│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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