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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勝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惟其戶籍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即經遷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有個人戶籍、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最後之住所為其住所。
又債務人雖因受徒刑之宣告,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債務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意思。
故債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巿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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