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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蘇榮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95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就聲請人而言,其發生原因:信用卡等計1筆債權。
其占聲請人之協議範圍分別為百分之100。
又該協議書第3條議定意旨,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按期繳款,則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
查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8月9日,其後皆未履行協議書,而積欠之本金總金額計23141元,換算原債權之本金─信用卡本金:23141元【計算式:23141*100% =23141】。
次查關於原契約利率與違約金之規定,信用卡利率與違約金約定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有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按同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至此,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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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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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蘇榮茂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23141元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 │9月1日起 │ │1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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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蘇榮茂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8年8│按月以新臺幣 │
│ │23141元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15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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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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