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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相 對 人 許明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簽發面額2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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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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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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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內惟 │八 │426 │ │400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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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鼓山 │內惟 │八 │427 │ │194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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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 │鼓山 │內惟 │八 │432 │ │35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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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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