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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再按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簽發面額新台幣6,000,000元之本票,並提供所有之動產為擔保,未料相對人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抵押物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惟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之補正狀敘明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對系爭抵押物取得占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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