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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順盈
相 對 人 李忠霖
相 對 人 李錫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0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元,㈡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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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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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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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竹子腳 │ │227-123 │ │139 │李忠霖3分之2 │
│ │ │ │ │ │ │ │ │李錫憲3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 圍│
│ │ │ │ │ │ │ │
├─┼──┼───────────────┼──────┼───────┼─────┼────┤
│1│3033│竹子腳段227-10、227-123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52.50 │ │李忠霖 │
│ │ │ │002層樓房 │二層:47.04 │ │3分之2 │
│ │ ├───────────────┤ │騎樓:15.12 │ │李錫憲 │
│ │ │中山東路83號 │ │合計:114.66 │ │3分之1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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