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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健義
相 對 人 張國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553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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