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475,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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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玲慧
相 對 人 歐陽群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之系爭本票,發票地係高雄市美濃區,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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