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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吳登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109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793194、67928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6日、109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109年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票號793194號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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