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780,2020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莊景川
相 對 人 吳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8年3月3日之本票,票據號碼4414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