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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蘇振發
聲 請 人 張素靜
相 對 人 劉昱德
相 對 人 劉黃金連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台幣) │ │ │ │
├──┼───────┼──────┼──────┼──────┼─────┤
│001 │107年10月9日 │840,000元 │108年4月9日 │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
│002 │107年10月9日 │2,800,000元 │108年4月9日 │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
│003 │107年10月11日 │150,000元 │108年4月11日│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
│004 │107年10月12日 │500,000元 │108年4月11日│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
│005 │107年12月12日 │800,000元 │108年6月12日│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
│006 │107年12月12日 │240,000元 │108年6月12日│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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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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