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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憲明
相 對 人 鄭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1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12月9 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現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既已起訴請求而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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