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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
原 告 林洛淇(原名:林怡君)
被 告 鼎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許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五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08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69元【計算式:89,308 ×1/3=29,7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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