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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萬年清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慶
相 對 人 藍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藍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復有明文。
若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亦有規定。
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依序定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申言之,依公司法第79條已得特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時,即無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美公司)對伊有新臺幣(下同)因1,018,000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惟藍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已人去樓空,致求償無門。
又藍美公司現未依法進行清算,為求債權能夠獲得實現,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藍美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藍美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254500 號函廢止藍美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調取之前揭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藍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藍美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即原法定代表人林政忠,故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藍美公司於公司登記廢止後,即由股東林政忠依法擔任藍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林政忠為就任之承諾,亦無須法院指定林政忠任之,更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之。
又藍美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林政忠,與林政忠係因公司法規定而任法定清算人,乃屬二事,尚不因藍美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即認藍美公司現無清算人。
又聲請人所陳藍美公司人去樓空等理由,均與法律規定要件難認相符,是本院無由准許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藍美公司因公司登記廢止而由唯一股東林政忠擔任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聲請人如欲實現債權,應以藍美公司為被告,法定清算人林政忠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訴請藍美公司清償債務,而非迂迴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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