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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仁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3條如附表所示,已經主管機關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可參(卷第19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第八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捐助章程為證,而所為變更捐助章程業經許可變更、亦有教育部109 年1 月7 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84853號函為證(卷第21至43頁),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 、8 、9 、10、11、12、13、17、18、20條所示,性質上均屬財團法人劉快治文教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19條所示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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