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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尤嘉儀即尤紫馨即尤美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0,869元,扣除個人必要性支出共計37萬7,256元後所得餘額為9萬3,613元,而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金額為9萬7,836元,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是抗告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以108年4月9日為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並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無本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本條例規定於108年1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關於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1、關於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稱目前在果田門市工作,月薪連同全勤、餐費、業績獎金約在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並據其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工資單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70頁)。
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裁定開始清算後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生活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453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8日屏府社助字第108815921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05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年11月11日高分署推字第1080209924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2、14至16、24、25、30、31頁),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萬1500元【計算式:(21000+22000)÷2=21500)】,應堪妥適。
2、再抗告人另於原審稱目前租屋居住,月租7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而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3099元,復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萬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既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不另外加計,以避免重複計算。
則本院認在抗告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再者,本件抗告人並無主張負擔扶養費(原審卷第119頁反面)。
3、從而,抗告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5,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5781)。
(三)關於抗告人於108年1月9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000元(高賢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38萬7,089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另有臺銀人壽保單扣除借款本息後之解約金共8萬1,248元,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尤黃○○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00元。
又抗告人罹患甲狀腺癌,於106年3月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780元,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共領取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1萬3,100元,前於壹翔精品名店擔任收銀員,嗣於佶妮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自陳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1,000元、2萬元,再自107年9月14日起於史蒂芬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據其自行提出之專櫃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10月及11月之月薪(1萬8,000元)加計業績獎金及伙食費分別為2萬5,142元、2萬0,627元,其成年長子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職務證明書、專櫃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55至70頁)。
則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並考量上開各情,認以上開2個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2萬2,885元【計算式:(25,142+20,627)÷2=22,88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妥適,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原審卷第119頁),是本院即以此基礎推算其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萬9,240元。
2、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719元,且未主張負擔扶養費,業為前所論。
是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2,88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719元後,餘7,166元,以此計算更生前2年之餘額總數為17萬1,984元。
3、再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合計7萬9,836元,亦有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12至213、260至262頁),是認該餘額總數為17萬1,984元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萬9,836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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