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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采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曹峸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聲請更生,因不符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要件,經開始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程序,並在清算程序終止後因遭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經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為不予免責。
但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經修正後僅限聲請清算前2年之不當消費行為,然聲請人債務發生期間均係在92至93年間,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
縱認聲請不得以此聲請免責,聲請人清償業已達百分之20,得依消債條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
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
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修正而增訂,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是於該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得再依同條第3項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
本件聲請人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聲請人雖又主張積欠債務之時間在92至93年間,應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然該規定並未明定須考量積欠債務時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綜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已逾2年,不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後,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其僅受償36,162元,比例為百分之18.12,未達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見聲請人之清償尚與前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要件未合。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自難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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