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職聲免,12,20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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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美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洪榮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俊傑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㈠消債條例第133條1.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目前在爭鮮工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無其他收入等語(見院卷第49頁反面),又查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其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39頁、第40頁),是以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

2.聲請人另主張:我跟母親李淑薇租屋同住,我母親沒有工作,每月支出付扶養費6000元,我有一個同母異父姐姐,但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見院卷第49頁反面),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再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母親李淑薇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該費用,而聲請人母親李淑薇無所得,未領有補助或津貼,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是以扶養費之計算,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應聲請人與其胞姐共同分擔,基此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7860元(計算式:15719÷2=7859.5=7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可採。

3.聲請人另主張:目前租屋與母親李淑薇同住等語(見院卷第49頁反面),而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另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不另外加計,以避免重複計算,基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719元乙節,應堪以認定。

4.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母親扶養費、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4281元(計算式:26000-6000-15719=4281)。

5.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6400元,扣除母親扶養費6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有餘額4181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100344元(計算式:4181×24=100344)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合計2248元,亦有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3頁、第66頁至第67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母親扶養費、個人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1.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查聲請人雖有於109年出國1次,惟其後迄今均無出國紀錄乙節,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頁),是依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尚難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出國行為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本件清算之原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事由。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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