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破,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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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聰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伍航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伍航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營運所需而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因此積欠巨額債務,伍航公司受大環境不景氣及同業競爭影響公司營運,財務周轉不靈而無力繳納積欠債權人本息,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能清償情事,爰聲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

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及擔任伍航公司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 84,752,794元( 卷第19頁附表) 等情,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卷第17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然經本院兩次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主張足構成破產財團金額之相關金額為何及主張依據併計算式及證明( 卷第37頁、第95頁) ,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資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能否清償破產債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自103 年至107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雖有租賃所得及股利憑單及財產所所得,然均係由伍航公司為扣繳單位或為財產單位,聲請人既自陳該公司已周轉不靈,顯然不能以上開計算至107 年間為止之聲請人在該公司所得,認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破產時之所得或財產狀況,聲請人既未依本院通知補正其有無資產是否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不能認為聲請人有資產足供清償破產債權。

本件參酌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依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0,000元,另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推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必須支應314,376 元(計算式:13,099元×12×2 =314,376 ),加上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有足夠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明,應認為聲請人無資產足以清償破產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明其所有之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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