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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楊朝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恩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
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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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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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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