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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福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抗告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准聲明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109年3月6日雄院和109司執助敬字第67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5萬1,056元,及其中14萬8,704元自87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3,010元、執行費用1,223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伊未受通知,且相對人自87年開始至今均未通知伊催討借款等為由,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9年度雄簡字第461號審理後,固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僅得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主張異議之訴,故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難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另以系爭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出境至美國,至107年9月17日始返國,長年居住國外,故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乙事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然本件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駁回後所提起之抗告,與前開再審之訴無涉,且聲請人以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既為臺北地院,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原裁定不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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