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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邱光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債信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行文將請求人之「授信異常紀錄」註記調整為「授信正常」,請求人則不得就本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下稱系爭和解)。
然請求人因遭相對人向聯徵中心註記授信異常,致1 年間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經營事業,受有相當之損害,請求人原堅持要向相對人求償,但當日開庭時因時間有限致未能慎重思考,而於倉促下簽署和解筆錄,且相對人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實指稱請求人於107 年7 至9 月間繳款異常,請求人無法接受相對人之不實指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繼續定期審判等語。
三、經核請求人前揭請求意旨,無非說明其簽署和解筆錄後反悔之動機,但未具體指明兩造於109 年6 月9 日成立之和解,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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