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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蔡政璜
再審相對人 蔡王閃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4 日108 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惟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揭。
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479號判例、民法第72條、司法訴訟救助實務法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108年10月4 日公告而確定,嗣於108 年10月15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 年10月25日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即108 年10月25日起算3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1 月2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其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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